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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作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作军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于作军谎称取得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尾矿坝尾矿粉沙石料开采项目,与被害人应某签订《联合购买尾矿粉合作协议书》,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应某共计人民币112万元,用于购买住房、个人消费、归还欠款等,后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作军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于作军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作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于作军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于作军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于作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于作军谎称取得了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尾矿坝尾矿粉沙石料开采项目,与被害人应某签订《联合购买尾矿粉合作协议书》,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应某共计人民币112万元,用于购买住房、个人消费、归还欠款等,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于作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应某的陈述笔录,未出庭证人钟**等人的证词,《联合购买尾矿粉合作协议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作*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作*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合同诈骗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作*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作*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于作*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作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于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应泽顺损失人民币11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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