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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周*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河路18号其经营的面食作坊内,在制作烤排过程中,为了减少成本,用工业盐(印染助剂)代替食用盐制作烤排对外销售。2015年8月21日被连云**管理局现场查获。经鉴定,其使用的工业盐中的水分、碘、亚铁氰化钾等项目均不符合《食用盐》标准,且含有有害物质亚硝酸盐。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江苏**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周*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河路18号其经营的面食作坊内,在制作烤排过程中,为了减少成本,用工业盐(印染助剂)代替食用盐制作烤排对外销售。2015年8月21日被连云**管理局现场查获尚未使用的工业盐70公斤。经鉴定,其使用的工业盐中的水分、碘、亚铁氰化钾等项目均不符合《食用盐》标准,且含有有害物质亚硝酸盐。

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周*因上述盐业违法行为被连云**管理局罚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1日,连云**管理局在她做烤排的地方查获了两袋工业盐,一袋20公斤,一袋50公斤,这两袋盐她都是准备用来做烤排出售的,还没用完就被查获了,她也知道用这种盐做烤排不好,但是她为了图便宜才买来用的。

2.未出庭证人魏*的书面证言,证明2015年8月21日上午,他们在被告人周*经营的烤排店查获了工业盐70公斤,经鉴定均不符合食用盐的标准。在这之前他们多次查过周*烤排店附近不少家违规用盐情况,周*应当知道自己购买的盐是不正规的。

3.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周*经营的面食作坊里查获的工业盐经鉴定,水分、碘、亚铁氰化钾等项目均不符合《食用盐》标准,且含有有害物质亚硝酸盐。

4.书证: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的自然情况及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到案情况。

(2)连云**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证明连云**管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情况。

(3)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盐政执法现场检测记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及入库单,证明连云**管理局在被告人周*经营的面食作坊中查获工业盐及处理情况。

(4)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审批表、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案发后连云**管理局对被告人周*予以行政处罚情况,周*已经按照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300元。

5.连云**管理局与被告人周*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连云**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周*面食作坊里查获尚未使用的70公斤工业盐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政执法部门对被告人周*的罚款依法可以折抵罚金数额。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除行政执法部门已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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