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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陆*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陆*、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4日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恢复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张*、沈*,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朱**、陈*,被告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被告人葛*因欠被告人刘*借款人民币20余万元无力偿还,2014年8、9月份,被告人葛*、刘*遂合谋从租赁公司租赁汽车质押借款,由被告人葛*还给被告人刘*。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葛*明知自己严重负债,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陆*先后从南通市通州区飞某汽车租赁服务部、天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等处骗租轿车1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18000元),分别用于质押借款,共借得人民币390000元,用于拆东墙补西墙偿还欠款或个人挥霍。其中3辆轿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12500元)经被告人刘*介绍质押借款人民币125300元,被告人刘*从中收取人民币65000元,以上车辆案发前均未能归还租赁公司。其中,被告人葛*、陆*参与骗租轿车1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18000元;被告人刘*参与骗租轿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125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机动车登记等书证;2.证人秦*、沈*、圣*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张**、徐*、邱**的陈述;4.南通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葛*、陆*、刘*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陆*、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葛*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并未参与诈骗12辆轿车。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认定事实有误。1.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告人葛*叫被告人陆*租车时并未告知其是为了质押借款;其次,被告人陆*并未用该车(苏F黑色蒙**)在徐**质押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该车(苏F黑色蒙**)是被告人葛*所租,被告人陆*以该车向赵*质押借款人民币10000元已经归还,且车已不在赵*处,后该车一直在被告人刘**,案发前已被车主张*甲开回。因此,在该起中,被告人陆*不构成犯罪。3.起诉书指控第四起犯罪事实中所涉车辆(苏F红色马自达),实际是李*甲所租,并非被告人陆*所租,该车后也由被害人邱**自己于2014年11月21日开回。因此,被告人陆*在该起中也不构成犯罪。4.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犯罪事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苏F轿车是被告人葛*所租,而非被告人陆*,被告人葛*以该车抵押借款,被告人陆*并未参与,该车已于2014年11月17日开某交给邱**。5.起诉书指控第十一起所涉苏F银色别克车是被告人葛*租车,被告人陆*担保。一开始租车是为了自己开的,后来赵*要借已经用于抵押的车,因此以该别克车去换的。因此不存在一开始就具有租车抵押借款的目的。6.起诉书指控第十二起所涉苏F黑色迈腾,租车目的是为了去南通玩的,不是为了质押借款,被告人陆*不构成骗车的合同诈骗。该车已于2014年11月17日被车主取回。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首先,本案被告人葛*租车的目的是为了质押借款,是为了骗取借款,而非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本案应以未归还借款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而不应以车辆的价值为犯罪标准。即使按照车辆的价值认定犯罪数额,对于案发前已追回的车辆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三、关于本案量刑。首先,被告人陆*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是与被害人邱**一起去报警,且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被告人陆*主动投案。其次,被告人陆*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再次,本案所涉车辆及借款在案发前及案发后已经如数追回,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葛*采取从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向从事个体租赁的被告人刘*质押借款的方式,先后向被告人刘*借款人民币20余万元。此后,被告人刘*多次向被告人葛*催要欠款,被告人葛*无偿还能力,为此,被告人葛*、刘*遂于同年8、9月份,合谋从租赁公司租赁汽车质押借款,由被告人葛*还给被告人刘*。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葛*明知自己严重负债,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陆*先后从南通市通州区飞某汽车租赁服务部、天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等处骗租轿车1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18000元),分别用于质押借款,共借得人民币390000元,用于拆东墙补西墙偿还欠款或个人挥霍。其中,被告人葛*骗租轿车1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18000元;被告人陆*参与骗租轿车8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38000元;被告人刘*参与骗租轿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12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葛*因之前欠徐*的借款未还,经徐*多次催要,被告人葛*遂产生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用于质押给徐*的念头,在被告人陆*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1日,指使被告人陆*在南通市通州区飞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害人邱*甲处以人民币140元/天的价格租赁1辆苏F黑色蒙迪欧汽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由被告人陆*与邱*甲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随后,被告人葛*又指使被告人陆*将汽车送至徐*的表弟瞿某处。被告人葛*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赎回汽车,亦逾期未能将该汽车归还飞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害人邱*甲。

2.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葛*为骗车质押借款在南通市通州区天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害人张*甲处以人民币150元/天的价格租赁1辆苏F黑色蒙迪欧汽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并与被害人张*甲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其后,被告人葛*指使被告人陆*以该车向赵*质押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此后,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葛*已归还,但逾期未能将该汽车归还天某汽车租赁服务部张*甲。同年11月17日,该车被被害人张*甲发现在他人处,自己开某。

3.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刘*向被告人葛*催要欠款,被告人葛*无偿还能力。被告人刘*提议由被告人葛*从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由被告人刘*介绍联系被告人葛*、陆*到其朋友处抵押借款以便还给被告人刘*。被告人葛*同意后,为骗车质押借款指使被告人陆*在南通市通州区天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害人张*甲处以人民币200元/天的价格租赁1辆苏F红色东风标致308汽车(价值人民币85500元),由被告人陆*和张*甲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刘*当日联系了放款人圣*(绰号”刘*丙”),由于时间较晚被告人葛*未能当日借款。被告人刘*向被告人葛*、陆*提出要制作假的车辆登记证书和假身份证,以便质押借款时多借点钱,被告人葛*、陆*表示同意。被告人刘*联系了制作假证的人员。次日,被告人葛*带被告人陆*前往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一照相馆,让被告人陆*拍摄了证件照,并告知被告人陆*制作假身份证需要该假照片。随后,被告人葛*让被告人刘*、陆*一起到南通某花苑附近使用被告人陆*提供的其本人照片和被害人张*甲的信息,伪造了被害人张*甲的身份证和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人刘*支付制作假证费用人民币600元。其后,经被告人刘*联系介绍,被告人陆*冒充车主张*甲出具愿意以苏F红色东风标致308汽车作抵押担保证明,从而用该车向圣*质押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葛*出具了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其中5000元为当扣利息)。被告人葛*将该款交给了被告人刘*作为还款。被告人葛*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赎回汽车,亦逾期未能将该汽车归还天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害人张*甲。

4.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葛*为骗车质押借款指使被告人陆*帮其租车抵押借款,被告人陆*即联系李*甲租车,后由李*甲在南通市通州区宏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害人邱*乙处以人民币160元/天的价格租赁1辆苏F红色马自达汽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由李*甲(李*甲不明知租车是为了质押借款)和邱*乙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将车辆交给被告人葛*。被告人葛*取得汽车后,当日即经秦*介绍以该车向顾*甲质押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葛*出具了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其中5000元为当扣利息)。被告人葛*将该款用于偿还借款或挥霍,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赎回汽车。同年11月21日,该车被被害人邱*乙发现在他人处,自己开某。

5.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葛*为质押借款在南通市通州区飞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害人邱*甲处以人民币160元/天的价格租赁1辆苏F黑色马自达3汽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并与被害人邱*甲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葛*将该汽车抵押给秦*、何*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葛*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赎回汽车。同年11月17日,该车被被害人邱*甲发现在他人处,自己开回。

6.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刘*向被告人葛*催要欠款,被告人葛*无偿还能力。被告人刘*、葛*合谋由被告人葛*从租赁公司租赁汽车,由被告人刘*联系质押借款。当日,被告人葛*为骗车质押借款指使被告人陆*在南通市通州区飞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害人邱*甲处以人民币120元/天的价格租赁1辆苏F黑色现代汽车(价值人民币77000元),由被告人陆*与邱*甲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刘*要求被告人陆*做一个假的行驶证以便借款,被告人葛*表示同意。由被告人刘*联系了制作假证人员,被告人陆*向制作假证的人员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和苏F号汽车的行驶证以便制作假证。被告人刘*、陆*到南通某花苑附近,由被告人刘*支付费用人民币300元取得假证。被告人葛*即指使被告人陆*用苏F黑色现代汽向徐*质押借款。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陆*前往通州区金沙镇某建筑工地将该车交与徐*的表弟瞿*,并质押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陆*出具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其中10000元为当扣利息)。被告人葛*将借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或挥霍,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赎回汽车,亦未能将该汽车归还飞某汽车租赁服务部邱*甲。

7.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葛*为骗车质押借款指使被告人陆*在南通市通州区天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害人张*甲处租赁1辆苏F灰色马自达6汽车(价值人民币38000元),由被告人陆*与张*甲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葛*又指使被告人陆*通过他人介绍,以该车向南通某小贷公司的顾*乙质押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陆*出具人民币25000元的借条,其中5000元为当扣利息)。被告人葛*取得借款后用于拆东墙补西墙偿还利息借款或支付汽车租金。被告人葛*、陆*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赎回汽车,亦未能将该汽车归还天某汽车租赁服务部张*甲。

8.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葛*为骗车质押借款指使被告人陆*在南通市通州区天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害人张*甲处租赁1辆苏F黑色别克君越汽车(价值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陆*租到汽车后将该车交给了被告人葛*。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葛*以该车向南通某小贷公司的顾*乙质押借款人民币15700元(被告人葛*书出具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其中4300元为当扣利息和停车费)。被告人葛*将该借款用于拆东墙补西墙偿还欠款或个人挥霍,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赎回汽车,亦未能将该汽车归还天某汽车租赁服务部张*甲。

9.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向被告人葛*催要欠款,被告人葛*无偿还能力。被告人刘*、葛*合谋由被告人葛*从租赁公司租赁汽车,由被告人刘*联系质押借款。被告人葛*为骗车质押借款指使被告人陆*在南通市通州区飞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害人邱*甲处以人民币260元/天的价格租赁1辆苏F黑色尼桑轩逸汽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人陆*和邱*甲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联系了放款人赵*,并介绍被告人陆*在南通校西用该汽车向赵*质押借款人民币42500元(被告人陆*出具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其中7500元为当扣利息),被告人刘*作担保。赵*通过手机将人民币42500元转至被告人陆*的农行卡。被告人刘*从被告人陆*农行卡转帐人民币14000元给其朋友,取出现金人民币8500元,其中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人刘*占有,其余人民币2500元经由被告人陆*交给被告人葛*,被告人葛*分给被告人陆*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葛*将被告人陆*农行卡上余下的人民币20000元转至自己的银行卡,用于偿还欠款或个人挥霍。2014年11月10日,该欠款到期,赵*向被告人刘*催要,被告人刘*即支付人民币45000元赎回苏F汽车放置在自己家中,但并未告知被告人葛*、陆*,亦未将该车归还飞某汽车租赁服务部。

10.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葛*为骗车质押借款指使被告人陆*在南通市通州区飞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害人邱*甲处以人民币120元/天的价格租赁1辆苏F黑色别克汽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并由被告人陆*与邱*甲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葛*以该车向张*乙质押借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葛*出具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其中4000元为当扣利息)。被告人葛*将借款用于偿还欠款或个人挥霍,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赎回汽车,亦未能将该汽车归还飞某汽车租赁服务部邱*甲。

11.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葛*、陆*为骗车质押借款在南通市通州区飞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害人邱*甲处以150元/天的价格租赁1辆苏F银色别克汽车(价值人民币55500元),由被告人葛*和邱*甲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陆*为担保人。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葛*将该车抵押给秦*、何*,质押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扣除旧账利息等实际拿到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葛*得款后用于偿还欠款或个人挥霍,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赎回汽车,亦未能将该汽车归还飞某汽车租赁服务部邱*甲。

12.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葛*、陆*为骗车质押借款在南通市通**车租赁部向被害人徐*以人民币400元/天的价格租赁1辆苏F黑色迈腾汽车(价值人民币142000元),由被告人葛*与南通市通**车租赁部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陆*作担保。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葛*将该车向沈*质押借款人民币54000元(以被告人葛*收取租金的形式书写人民币60000元,当扣利息6000元)。被告人葛*将借款用于拆东墙补西墙或个人挥霍。被告人葛*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赎回汽车,同年11月17日该汽车被被害人徐*发现在他人处后,自己开回。

2014年11月17日,被害人邱*甲向被告人葛*、陆*索要汽车,被告人葛*、陆*表示无力赎回被抵押的汽车,被害人邱*甲声称如不能归还汽车即报案,被告人葛*、陆*表示同意,随即,被告人葛*、陆*随同被害人邱*甲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被告人葛*、陆*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于同日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其拒不交代,后被刑拘后方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葛*父亲葛**、被告人陆*母亲邱*丁、被告人刘*父亲王*乙三人共同支付人民币275000元用于归还质押借款,将被骗车辆赎回交还租赁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被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1)被骗汽车照片,证明涉案被骗汽车的品牌、牌照号码等情况;(2)机动车登记证书、假行驶证,证明被告人葛*、陆*、刘*为骗取他人借款而伪造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假行驶证。

2.书证:(1)被骗汽车基本信息,证明涉案被骗汽车的基本信息情况;(2)证明、借条、收条、银行单据、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情况,证明涉案的借款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妻子打电话给邱*甲,叫邱*甲到兴仁镇其家中将苏F黑色尼**逸开回的情况;(4)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统一发票,证明本案所涉被骗车辆的相关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发票等相关情况;(5)公安信息网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收条,证明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分别退赃的事实。

3.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秦*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葛*用苏F黑色马自达汽车和苏F银色别克汽车向其抵押借款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圣*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葛*用苏F红色东风标致308汽车向其抵押借款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顾**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葛*用苏F红色马自达汽车向其抵押借款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顾*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葛*用苏F灰色马自达6、苏F黑色别克君越汽车向其抵押借款的事实。

(5)未到庭证人瞿*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葛*因结欠徐*的借款未还,便用苏F黑色蒙迪欧车抵押给徐*,同时将一辆苏F黑色现代车抵押给徐*借款的事实。

(6)未到庭证人沈*的证言,证明其以向被告人葛*租车的形式借给被告人葛*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葛*将1辆苏F黑色迈腾汽车抵押给其的事实。

(7)未到庭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葛*用苏F黑色别克凯越向其抵押借款的事实。

(8)未到庭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陆*用苏F黑色尼桑轩逸汽车向赵*抵押借款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邱**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葛*、陆*共向其租赁6辆汽车的时间、地点、收回车辆等情况。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葛*、陆*向其租赁4辆汽车的时间、地点、收回车辆等情况。

(3)被害人邱**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葛*通过李*甲向其租赁1辆汽车的时间、地点、收回车辆的情况。

(4)被害人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葛*、陆*向其租赁1辆汽车的时间、地点、收回车辆等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葛*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陆*、刘*,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租车辆共计12辆质押借款的事实。

(2)被告人陆*的供述,证明其受被告人葛*的指使,伙同被告人葛*、刘*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帮助被告人葛*租赁车辆用于质押借款的事实。

(3)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葛*、陆*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弄虚作假,制作假证,骗租车辆共计3辆给被告人葛*用于质押借款的事实。

6.鉴定意见:南通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12辆汽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本案所涉12辆被骗汽车的鉴证价格合计人民币718000元。

7.视听资料:被告人葛*、陆*、刘*一案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刘*、陆*、葛*在南通市人民东路中**银行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录像截图。

8.其他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三被告人制作的假的被租赁汽车的行驶证的情况。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经侦大队补充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葛*、陆*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刘*到案后最初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交待,后经刑*审讯态度有所转变,亦能如实供述。

(3)公安机关找证人邱*甲所做的补充笔录,证明是其提出要报警,被告人葛*、陆*随同其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葛*的辩护人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邱*甲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葛*是自愿陪同其前往公安机关做笔录,不存在胁迫等情况。(2)证人邱*甲和张*甲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葛*已经还清了欠二人的租车租金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陆*多次供述称被告人葛*委托其租车时并未告知其租车是为了用于抵押借款,事实上也未以该车抵押借款人民币50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所涉车辆是被告人葛*所租,被告人陆*受其指使以该车向赵*质押借款人民币10000元,而该款早已经归还,且车已不在赵*处;起诉书指控第四起事实中所涉车辆并非被告人陆*所租,被告人陆*也未参与以该车质押借款;起诉书指控第五起事实中所涉车辆是被告人葛*租赁,而非被告人陆*,且被告人葛*以该车抵押借款,被告人陆*并未参与。本院认为,在上述四起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充分。

关于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所涉车辆不存在一开始就具有租车抵押借款的目的,以及起诉书指控第十二起所涉车辆,租车目的是为了去南通玩的,不是为了质押借款,被告人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陆*均供述明知被告人葛*租车是为了质押借款,仍为被告人葛*租车提供担保,其行为起到帮助的作用,应构成犯罪。因此,本院对辩护人就该两起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葛*租车的目的是为了质押借款,骗取借款,而非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本案应以未归还借款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而不应以车辆的价值为犯罪标准,即使按照车辆的价值认定犯罪数额,对于案发前已追回的车辆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当以合同标的物的价值为犯罪数额;本案在报案当天由被害人开某的车辆,是被害人为了挽回损失而采取自救的结果,并非被告人主动追回,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陆*、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刘*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陆*犯合同诈骗罪,定性准确,但有部分指控与事实不符,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人葛*、陆*、刘*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刘*系从犯,依法应当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陆*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协助追回所骗车辆,归还大部分借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采纳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案发后协助追回所骗车辆,并积极帮助归还借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刘*自愿认罪,协助追回所骗车辆,积极帮助归还借款,亦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已扣除先前被刑事拘留的期限31天﹥,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已扣除先前被刑事拘留的期限31天﹥,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已扣除先前被刑事拘留的期限31天﹥,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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