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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到连云港市海州区水墨江南小区北门附近的“港人轿车租赁公司”以租用轿车为名,签订轿车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彭*一辆牌照为苏G×××××的白色东风悦达起亚K2轿车。后被告人王*将该车抵押给赵*,得款17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赌博。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600元。

被告人王*于2015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彭*,被告人王*的近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赵*全部损失,并取得赵*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未出庭证人郭*、杨*的书面证言,被害人彭*、赵*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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