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报江苏**理局审核后,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书记员黄**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通州监狱指派警官费雯*、黄*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吴**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获得监狱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