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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1、被告人周**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以江苏**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为由,与受害公司江苏**限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后受害公司即多次将合同约定的各类钢材发货给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提货后即以低于购入价每吨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事先联系好的江阴宝**限公司,其拿到对方给付的货款后,并未将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支付给受害公司并逃匿,诈骗该受害公司价值共计人民币3584978.78元的钢铁。2、被告人周**于2012年10月16日至26日,以江苏**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为由,与受害公司常州天**限公司分三次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常州**公司即分三次将合同约定的价值为200万余元的477.6吨各类钢材发货给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提货后即以低于购入价每吨170元到360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事先联系好的江苏鑫**限公司赵**及江阴**限公司陆*甲并拿到了给付的全部货款,后被告人周**将拿到的第一次、第二次转卖的钢材款共计125万余元支付给常州天**限公司,但仍结欠货款68203元未支付,其拿到第三次转卖的钢材款后一直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受害公司并逃匿,诈骗该公司价值共计人民币613973.7元的钢铁。3、2012年11月左右,受害公司天津市**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钢材,经人介绍与江苏**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周**取得联系,经电话商谈后,2012年11月7日双方采用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受害公司向江苏**有限公司采购各类钢材,合同价值人民币512700元。同日,受害公司从公司帐户上支付15万元定金至周**要求汇入的其实际控制的王*乙农行卡上。2012年11月16日,受害公司派员工与江苏**有限公司派出的员工一起至上海市宝山区钢材企业仓库内收货,在确认钢材数量后,周**以急需对方付款才能发货为由,骗取受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4404.5元。后被告人周**以当日时间较晚无法发货并承诺明日再发货为由,骗取受害公司信任,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发货并逃匿,诈骗该受害公司价值共计人民币464404.5元的钢材款。4、被告人周**于2013年3月4日,以江苏**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为由,与受害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采用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后受害公司按照周**要求将35.334吨各类钢材于3月5日送至江苏金**有限公司海安工地。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周**将一张江苏**有限公司帐户上开出的票面金额为134476.06元的中**银行转账支票支付给受害公司,后受害公司至银行兑付时因开票帐户内无资金无法兑付。经查,被告人周**采取高进低出手段,从龙飞**限公司进购钢材后以低于进货价每吨30至440元不等的差价卖给江苏金**有限公司,且江苏**有限公司开出该转账支票的公司帐户已于2013年1月23日被天津**民法院冻结,冻结时该帐户余额只有0.02元,冻结后该帐户无任何资金进出。受害公司总经理邱*甲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向周**催讨欠款,被告人周**以各种理由一直未付货款并逃匿。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的35.334吨各类钢材价值人民币133606.45元。被告人周**于2014年9月16日于常熟市新颜东路1号607室的苏州鸿**有限公司内被民警抓获归案。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3月,苏州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另案处理)为了偷逃国家税款,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辛*通过周*乙(另案处理)让被告人周**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46740元,税款人民币50381.02元,后由苏州达**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50381.02元。案发后,苏州达**有限公司已向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补缴了相关税款。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或者货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合同诈骗事实双方系正常的经济往来,没有诈骗故意,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合同诈骗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

1、2012年11月左右,受害公司天津市**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钢材,经人介绍与江苏**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周**取得联系,经电话商谈后,2012年11月7日双方采用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受害公司向江苏**有限公司采购各类钢材,合同价值人民币512700元。同日,受害公司从公司帐户上支付15万元定金至周**要求汇入的其实际控制的王*乙农行卡上。2012年11月16日,受害公司派员工与江苏**有限公司派出的员工一起至上海市宝山区钢材企业仓库内收货,在确认钢材数量后,周**以急需对方付款才能发货为由,骗取受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4404.5元。后被告人周**以当日时间较晚无法发货并承诺明日再发货为由,骗取受害公司信任,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发货并逃匿,诈骗该受害公司共计人民币464404.5元的钢材款。

2、被告人周**于2013年3月4日,以江苏**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为由,与受害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采用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后受害公司按照周**要求将35.334吨各类钢材于3月5日送至江苏金**有限公司海安工地。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周**将一张江苏**有限公司帐户上开出的票面金额为134476.06元的中**银行转账支票支付给受害公司,后受害公司至银行兑付时因开票帐户内无资金而无法兑付。经查,被告人周**采取高进低出手段,从龙飞**限公司进购钢材后以低于进货价每吨30至440元不等的差价卖给江苏金**有限公司,且江苏**有限公司开出该转账支票的公司帐户已于2013年1月23日被天津**民法院冻结,冻结时该帐户余额只有0.02元,冻结后该帐户无任何资金进出。受害公司总经理邱*甲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向周**催讨欠款,被告人周**以各种理由一直未付货款并逃匿。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的35.334吨各类钢材价值人民币133606.45元。

被告人周**于2014年9月16日在常熟市新颜东路1号607室苏州鸿力再生资源**公司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有关人员邱**、周**、李**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应某、钟*、周**、朱*、王**、戴*、王**、陈*、钱某甲、王**、钱某乙、邱*、周**、王**、姚*、龚*的证言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借据、欠条、还款计划书等,纳税人基本信息、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单,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工作联系函,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保全申请书、公告、撤诉申请书,短信记录,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发货明细、收据存根、转账凭证,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支票、增值税发票、短信照片、发货明细、承诺书、承兑汇票、转账交易凭证、记账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工商登记资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3月,苏州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已判决)为了偷逃国家税款,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辛*通过周*乙(已判决)让被告人周**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46740元,税款人民币50381.02元,后由苏州达**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50381.02元。案发后,苏州达**有限公司已向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补缴了相关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周**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驻国税公安办公室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2012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但之后被告人周**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后于2014年9月16日在常熟市新颜东路1号607室苏州鸿力再生资源**公司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苏州市公安局驻国税公安办公室将案件移送常熟市公安局并案查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辛*、周*乙、过某的证言笔录,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苏州达**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抵扣证明、纳税申报表、发票抵扣联,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登记凭证资料等,苏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当庭对合同诈骗罪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合同诈骗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人周**具有诈骗故意,故对该二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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