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宋*伙同李*(另案处理)先后三次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园林路“好记龙虾店”,采用持刀威胁、赶走客人、吃霸王餐等手段,在该店内滋事,以胁迫该店负责人刁*答应李*向该店销售龙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88元,严重影响该店正常经营。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伙同他人共同采用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宋*伙同李*(另案处理)先后三次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园林路“好记龙虾店”,采用持刀威胁、赶走客人、吃霸王餐等手段,在该店内滋事,以胁迫该店负责人刁*答应李*向该店销售龙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87.91元,严重影响该店正常经营。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间,有两名男子因其不愿意与他们商谈供应其店里龙虾的事情,遂多次至其经营的好记龙虾店,采用驱赶客人、吃霸王餐等方式闹事,严重影响其店里的正常经营秩序。事发后,这两名男子通过家属向其道歉,保证以后不再到店里闹事,其对他们之前的行为表示谅解。其辨认出被告人宋*及同伙人李*。
2、证人吴*、杨*、胡*甲、鞠*、胡*乙、赵*、祝*的证言:有一高一矮两名男子于2015年5月多次到好记龙虾店采用驱赶客人、吃霸王餐等方式闹事,影响店内正常经营秩序。
3、证人李*的证言:2015年5月,其想供应龙虾给好记龙虾店,但老板不同意,为了逼老板跟其谈供应龙虾的事情,其和宋*先后三次到龙虾店采用持刀威胁、驱赶客人、吃霸王餐等方式闹事。
4、价格鉴证意见: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87.91元。
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宋*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同伙人李*已被判刑。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宋*的劣迹情况。
8、户籍证明:被告人宋*的身份概况。
9、被告人宋*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同他人共同采用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系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