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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康佳花园79幢XXX室,利用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窃取验证码,冒用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和中**行信用卡,转出卡上人民币9999元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康佳花园79幢XXX室宿舍,利用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获取验证码,冒用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通过该账户链接被害人中**行信用卡,转出人民币9999元到被告人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9999元,并在本院审理期间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并取现人民币9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退出赃款并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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