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洪*在无特种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刘**(另案处理)处购得红双喜(硬出口)、玉溪(硬出口)、云烟(软珍品出口)等品牌专供出口真品卷烟及爱喜(绿)、520(凉烟)等品牌外国卷烟后,在常州市销售给封某甲、封某乙、封某丙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8000余元。

2014年9月9日上午,常州**草专卖局会同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在沪宁高速武进**口处对被告人洪*运送香烟的货运车辆及其经营的常州市新北区天目山路25-27号的烟酒店及新北区绿洲家园的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红双喜(硬出口)、玉溪(硬出口)、云烟(软珍品出口)、爱*(绿)、520(凉烟)等品种卷烟等共计996条,合计价值人民币6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州**草专卖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和出具的证明、案件移送函、桃江**卖局出具的证明、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人封某甲、封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犯有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