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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殷*、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姜*向中国光大**常州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30万元信用卡(卡*为48×××27),并于2013年5月26日开始刷卡消费。2014年7月29日,该账户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姜*共逾期透支金额为116547.22元(其中本金为90710元,年费、利息以及滞纳金等共25837.22元),并经中国光大**常州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欠款已还清。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姜*透支的金额应以逾期透支的本金认定,即金额为90710元。2.被告人姜*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姜*在归案后第一时间积极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尽最大限度减少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姜*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可以对被告人姜*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姜*向中国光大**常州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30万元信用卡(卡*为48×××27),并于2013年5月26日开始刷卡消费。2014年7月29日,该账户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姜*共逾期透支金额为116547.22元(其中本金为90710元,年费、利息以及滞纳金等共25837.22元),并经中国光大**常州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上述透支金额已全部还清。

另查明,2015年9年15日11时许,民警至被告人姜*的住处了解情况,当时姜*不在家中,经其父姜**电话通知并告知民警上门找其了解情况后,姜*回到家中,后随民警至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光大**常州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2月21日)、报案材料(2015年8月8日情况说明)、申请信用卡个人资料、催收证明、交易明细、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姜*向中国光大**常州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30万元信用卡(卡*为48×××27),后该卡出现逾期,经中国光大**常州支行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姜*共逾期透支金额为116547.22元(其中本金为90710元,年费、利息以及滞纳金等共25837.22元)的事实。

2.中**银行信用卡交易凭证、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姜*的家属已偿还其所欠透支中**银行信用卡的款项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信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开户资料,证明被告人姜*办理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的资产证明材料及信用卡的使用情况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郭*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为被告人姜*办理中**银行信用卡的人员系银行外包中介的事实。

5.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综合档案馆出具的告知书、常**福花园7幢甲单元101室房屋查询证明、许*典当公司的交易发票复印件、出售万福花园7幢甲单元1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告人姜*于2015年11月10日的供述笔录,证明:(1)被告人姜*办理中**银行信用卡时所提供的常**福花园16幢丙单元301室的房产证明实际并非其名下房屋的事实;(2)被告人姜*在办理中**银行信用卡后,其于2013年7月将其名下唯一住房常**福花园7幢甲单元101室房屋出售的事实;(3)被告人姜*陈述其在办理中**银行信用卡时其已欠他人将近50、60万货款的事实。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未能查证属实的情况。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本案的由来及被告人姜*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姜*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明其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办理并透支使用中**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姜*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姜*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偿还银行损失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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