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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非法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杨某某(已被判刑)与林某某(另案处理)预谋,使用改装有暗仓的车辆,并用五金等货物进行伪装,在无烟草专卖品许可证及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山东省、湖南省、天津市等地贩卖云烟、中华、玉溪、利群、芙蓉王等品牌的香烟至江苏省苏州市、常州市及浙江省、上海市等地进行销售。杨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高薪雇佣被告人谢某某及查某某、李**、刘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郑某某、李**、潘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秦某某、孔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为其驾车运输、保管香烟等。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杨某某非法经营香烟的情况下,仍帮助杨某某管理账目及运输人员。

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2月8日间,杨某某、查某某、郑某某、李**等人利用上述手段进行运输、贩卖香烟,非法获利人民币3334700元。

2013年8月14日,杨某某指使被告人谢某某安排李某某、秦某某驾驶改装后的苏*某号厢式货车,从山东章丘郑某某处运输7129条中华牌等品牌香烟,欲运往江苏、上海等地进行销售,次日凌晨4时许,该车途经京沪高速公路苏鲁收费站南新沂市境内时,被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2013年8月16日,杨某某指使被告人谢某某安排潘某某、孔某某驾驶经改装的苏*某某号厢式货车,从山东肥城郑某某处运输5229条中华牌等品牌香烟,欲运往江苏、上海等地进行销售,次日9时许,该车途经京台高速公路睢宁段时,被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省**检测站检验,上述查获的香烟均为真烟。经新沂**证中心价格认证,上述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707870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新沂市烟草专卖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账本,新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查某某、郑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江苏省**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新沂**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他人结伙,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起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主动退赃,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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