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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时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时某某以个人名义先后分别从交**行、中**行、中**银行、江**行、中**银行、中**行、上海**银行、兴**行、招商银行、中**银行各申领信用卡一张;至2014年9月,被告人时某某在使用上述10张信用卡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且经上述十家银行多次催收后至今未能归还。

被告人时某某辩称自己具备还款能力,且没有恶意透支、非法占有银行钱款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时某某主观恶性小,愿意积极归还银行欠款;为被告人办理信用卡的银行工作人员存在过错,为不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办理大额信用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交**行、中**行、中**银行、江**行、中**银行、中**行、上海**银行、兴**行、招商银行、中**银行分别出具的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消费情况及银行催缴历史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时某某辩称自己具备还款能力,且没有恶意透支、非法占有银行钱款的故意,经查,被告人时某某失业后依靠失业救济金生活,其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大量透支,至今无法归还,系恶意透支,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时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经查,被告人时某某恶意透支十家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欠款,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时某某向各银行出具相关证明,银行工作人员依照规定为被告人办理信用卡,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被告人恶意透支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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