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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7月间,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许街天津狗不理包子铺,被告人王*在明知不得添加含铝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仍在其生产的包子中添加含铝食品添加剂的泡打粉。经徐州市**检验中心检测,被告人王*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858mg/Kg。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许*等人的证言,徐州市**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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