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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先后4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未偿还的本金共计人民币41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冒用芦*的名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虚假材料,向中国银**常州分行骗领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的信用卡1张,并于同年12月26日持该卡透支消费人民币1万元。

2、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冒用芦*的名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虚假材料,向江苏**限公司骗领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的信用卡1张,并于同年12月26日持该卡透支消费人民币1万元。

3、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冒用芦*的名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虚假材料,向中国建设**常州分行骗领额度为人民币18000元的信用卡1张,并于同年12月26日、27日持该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

4、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冒用芦*的名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虚假材料,向中国农业**常州分行骗领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的信用卡1张,并于同年12月26日持该卡透支消费人民币3000元。

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杨*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抚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被临时寄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骗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芦*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证人吕*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中国银**常州分行的报案材料、江苏**限公司的报案材料、中国建设**常州分行的报案材料、中国农业**常州分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抚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归案的情况、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前被临时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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