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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朱**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杨*与刘*(已判刑)、毛*(另案处理)等人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杨*和刘*出面签订书面协议,从徐州市云龙区于某的茂翔**公司骗取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后将该轿车抵押给马丹阳,得款2万元。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5731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人杨*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铜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的供述,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周*、马丹阳等人的证言,书证: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租车协议,徐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系从犯。经查认为,被告人杨*与刘*等人预谋后,由被告人杨*和刘*出面签订书面协议,到租赁公司骗取轿车抵押给他人获取钱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主动参与犯罪,没有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但相对于刘*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案发后投案自首,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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