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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毛斌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毛*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与唐**(另案处理)事前商议由被告人刘*负责收购香烟后销售给唐**进行牟利。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毛*共同预谋后共同出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山东省鱼台县等地非法收购中华牌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943938元,后通过托运的方式运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交由唐**销售牟利。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毛*在山东省鱼台县以人民币8208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中华牌香烟171条准备通过托运销售给唐**,后驾驶轿车途经沛县龙固检查站时被沛**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涉案香烟171条。2014年1月22日沛**专卖局向沛县公安局移交案件,当日沛县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

另查明,被告人刘*、毛*在侦查阶段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毛*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鉴别检验委托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短信截图,沛**专卖局移送材料,江苏**卖局专卖管理信息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孟*、颜*、王*、巴*、刘*的证言,被告人刘*、毛*及同案人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毛*共同故意犯罪,在大量非法收购香烟后途经沛县龙固检查站时被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沛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现场控制被告人毛*,被告人毛*的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在共同犯罪犯罪中起的作较小,虽然不能区分主从犯,但应当考虑被告人毛*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上应予以区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毛*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毛*事前共同预谋犯罪,共同出资,共同驾车到山东省境内购买香烟,违法所得共同分赃,不宜对被告人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考虑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予以区分。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毛*在山东省鱼台县收购中华牌香烟171条后,驾驶轿车途经沛县龙固检查站时被沛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上述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毛*的护人提出“两被告人被烟草稽查部门查获的香烟应当认定为82083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孟*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毛*2014年1月21日被查获的171条中华牌香烟购买的价格为人民币82080元。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应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毛*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毛*犯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毛*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毛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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