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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3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金坛市城西荣圣服装厂内生产假冒”G-STARRAM”品牌外套1060件。经金坛**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6740元。

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有异议,认为每件外套售价是90元,对其他事实供认不讳,其愿意预缴罚金,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第3886948号”G-STARRAM”注册商标注册于2007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注册人为G星**公司。2010年6月7日G星**公司将商标转让给飞**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2012年4月12日飞**限公司委托上海贞**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各级法院、各官方有关当局、执法部门等接洽,包括提交任何关于侵权人及/或其负责人行为之报告及控诉u0026hellip;u0026hellip;书面鉴定所查获物品之真伪,授权期限至飞**限公司书面废除为止。

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金坛市城西荣圣服装厂内生产标注”G-STARRAM”商标及纸质标牌的棉袄外套1060件,该些外套并未销售即被查获,经上海贞**有限公司鉴别,属于假冒商品,与之类似款式的”G-STARRAM”正品外套型号为51089091,市场售价为1598元/件。经金坛**证中心鉴定,采用成本价格标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6740元,即129元/件。

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金坛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陈*、杨*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李*甲到金坛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金坛市城西荣圣服装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李*甲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资格,个体经营金坛市城西荣圣服装厂,无前科劣迹。

3、第388694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G-STARRAW”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注册有效期等信息。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8月21日,金**商局会同金坛**出所对金坛市城西荣圣服装厂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标注”G-STARRAM”商标及纸质标牌的青色棉袄外套525件,灰绿色棉袄外套535件,标签8个,纸质标牌8副。

5、飞**限公司的委托书、上海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产品价目表,证明飞**限公司委托上海贞**有限公司采取必要行动制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侵犯”G-STARRAW”商标权的行为,飞**限公司从未委托李*甲个体经营的金坛市城西荣圣服装厂生产、储存、销售带有飞**限公司”G-STARRAW”等注册商标的产品,被扣押的棉袄外套为假冒”G-STARRAW”品牌的商品以及类似产品的市场价格。

6、江苏爱**限公司的”G-STARRAW”商标使用授权书以及”G-STARRAW”商标图案,证明”G-STARRAW”商标授权书及使用的正品商标图样情况。

7、金坛**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人卞*的证言,证明采用成本价格标准,被扣押的假冒”G-STARRAW”商标棉袄外套价格为129元/件,总价值为人民币136740元。

8、未到庭证人李*乙(李*甲的姐姐)的证言,证明其在金坛市城西荣圣服装厂工作,2014年7月生产了”G-STAR”牌子衣服1060件,有525件藏青色的,有535件灰绿色的。做衣服的材料是他人通过快递寄过来的,衣服还没卖就被扣押了。

9、未到庭证人李**(李*甲的妹妹)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李*甲经营的金坛市城西荣圣服装厂开始做”G-STAR”牌子的衣服,材料是李*甲提供的,衣服成本其不知道。

10、未到庭证人余*的证言,证明金坛市城西荣圣服装厂2014年8月开始生产”G-STAR”牌子的服装的情况,其称以前没有生产过,是老板李*甲教员工生产的,成本不清楚,大概生产了1000多件。

11、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核实李*甲所述其生产假冒”G-STARRAW”商标服装订单来自一名叫饶**或饶**的男子,该男子的确切身份未查询到。

12、光盘1张,证明2014年8月22日对被告人李*甲讯问审查过程。

13、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淘宝上寻找衣服订单,后与一名名叫饶**或饶**的男子见面,为对方生产假冒”G-STARRAW”牌子的衣服,对方快递给其样板、样衣、商标,李**提供面料,利用荣圣服装厂的人工进行生产,共生产了1060件,全部被扣押。准备卖给对方120元一件。

另查明,常州市金坛区司法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李*甲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被告人李*甲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甲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3886948号”G-STARRAW”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甲尚未销售侵权产品,其供述的拟销售价格反复变化,因未查到服装定作方,故被告人李*甲供述的拟售价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标价。在无法查清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形下,公诉机关以鉴证机构按照侵权产品同类合格产品成本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人李*甲对该价格不再持有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李*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6740元,属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甲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后果,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李*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837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涉案扣押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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