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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份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等地低价收购100条84S软白沙卷烟,后以每条45元的价格销售给湖南省长沙市的贺*,合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

2、被告人王*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2日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收购1899条84S软白沙卷烟,欲通过物流方式邮寄至湖南省长沙市销售,后在徐州市铜山区大成物流园被依法查获。以上卷烟合计价值人民币8545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贺*的证言,被查获香烟(照片),录像光盘,江苏**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江**烟草专卖局证明及卷烟价格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卷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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