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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于2011年登记注册成立上海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并以“刘浩”的名义通过网络招揽客户销售电子仪器设备等器材。2015年8月17日被害人孙*因需要购买“三菱原装模块”“PM75RLA120”、“CM300DY-12NF”各100个,在网上通过百度搜索找到该公司页面,即联系被告人刘*要求购买前述货品。被告人刘*遂以“刘浩”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销售合同,收取孙*所寄承兑汇票(100000元),并将该承兑汇票贴现。被告人刘*为拖延发货时间,谎称公司财务不收承兑汇票,故双方经协商,由被告人刘*寄回承兑汇票,由孙*支付现金人民币98000元,所购货物不变。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刘*邮寄一张白纸给被害人并谎称已将汇票寄回。2015年8月25日,孙*根据重新签订的合同将98000元货款汇至被告人刘*公司账户。被告人刘*收到汇款后,于同年8月27日将在淘宝网上购买的“CM300DY-12NF”模块10个邮寄给孙*后,不再与孙*联系。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刘*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因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即远**司系合法存在,款项也汇入公司账户,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远**司与被害人第一笔款项为正常交易,故仅应认定第二笔款项98000元为犯罪金额;3、被告人刘*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由其亲属退赔全部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于2011年登记注册成立上海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并以“刘浩”的名义通过网络招揽客户销售电子仪器设备等器材。2015年8月17日被害人孙*因需要购买“三菱原装模块”“PM75RLA120”、“CM300DY-12NF”各100个,在网上通过百度搜索找到该公司页面,即联系被告人刘*要求购买前述货品。被告人刘*遂以“刘浩”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销售合同,收取孙*所寄承兑汇票(100000元),并将该承兑汇票贴现。被告人刘*为拖延发货时间,谎称公司财务不收承兑汇票,故双方经协商,由被告人刘*寄回承兑汇票,由孙*支付现金人民币98000元,所购货物不变。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刘*邮寄一张白纸给被害人并谎称已将汇票寄回。2015年8月25日,孙*根据重新签订的合同将98000元货款汇至被告人刘*公司账户。被告人刘*收到汇款后,于同年8月27日将在淘宝网上购买的“CM300DY-12NF”模块10个邮寄给孙*后,不再与孙*联系。

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孙*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8月17日,其因需要购买“三菱原装模块”“PM75RLA120”、“CM300DY-12NF”,在网上联系到自称远**司市场部经理的“刘*”,谈妥后寄给对方十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后“刘*”称不收承兑,故其要求将汇票寄回,自己另外汇款98000元。收到邮件后发现受骗,到上海也未能找到远**司,也联系不上“刘*”,期间仅收到CM模块10个,后报警。

(2)未到庭证人朱*(被告人刘*的前妻)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短信照片、收条,证明2015年8月29日至9月12日间,因保管被告人刘*的支付宝账户的便利,其多次从刘的账户向自己的账户转款,但自己并未使用这些钱,案发后于2015年9月28日将65000元退给被害人孙*,同时证明其尾号9711的农业银行卡由被告人刘*使用的情况。

(3)未到庭证人李*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汇票复印件、打款回单等,证明2015年8月21日,其接到被告人刘*的电话,与其进行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通过公司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刘97400元。

(4)快递单复印件、营业执照、销售合同、汇款单、涉案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刘*以远**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孙*签订销售合同,并在此过程中以公司财务不接受承兑为由,寄回一张白纸,骗取孙*另外汇款人民币98000元,自己则将承兑进行贴现后占为己有的事实。

(5)被告人刘*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收到承兑汇票贴现97400元截图、孙*汇款98000元等短信截图、远**司账户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刘*将骗取的承兑汇票贴现以及另外收取被害人孙*人民币98000元的事实。

(6)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刘*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孙*及所在单位忠**司达成和解协议,并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8)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部分供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被害人孙*因需要购买“三菱原装模块”在网上与被告人刘*取得联系。后被告人刘*“刘*”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销售合同,收取孙*所寄承兑汇票(100000元),并将该承兑汇票贴现;又谎称公司财务不收承兑汇票,邮寄一张白纸给被害人并谎称已将汇票寄回,骗得被害人孙*又汇款98000元。被告人刘*收到汇款后,仅将在淘宝网上购买的“CM300DY-12NF”模块10个邮寄给孙*,并不再与孙*联系。期间,其将骗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等用途。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合同诈骗数额较大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虽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收取货款,但其骗取货款的目的并非为单位利益,取得款项后即转出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其行为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远巢公司与被害人第一笔款项为正常交易、故仅应认定第二笔款项98000元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在收到承兑汇票后谎称财务不收承兑,并邮寄一张白纸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又骗取另外的汇款,其主观上具有占有全部款项的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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