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秦*二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宁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被告人张*与韩**(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用伪造的房产证和虚假的工资收入证明,以韩**名义在本市秦淮区**乐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的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83),韩**激活该卡供被告人张*使用。被告人张*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及套现,金额达人民币144000余元。截止案发,被告人张*共计拖欠发卡银行信用卡本金144000余元,该款项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及韩**仍拒不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与他人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韩**、朱**、余*、王*、张**、沈*、杜*、刘*、徐**、张**、韩**、姜*、许*、李*、火红、徐**、周*、何*、朱**、高*等人的证言,办卡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信用卡诈骗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其并未与韩**共谋办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信用卡是韩**办理并使用一段时间后,由其使用的,其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数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2、其未为该信用卡做垫还。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信用卡诈骗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认为:1、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2、2012年5月24日在南京市栖霞区彩之韵公司消费的3.5万余元、2012年5月23日、26日在兴**公司消费的3万余元以及为韩*甲套现的2万余元不应计入张*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张*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左右;3、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人张*与韩**(已判决)经事先商量,用伪造的房产证和虚假的工资收入证明,以韩**的名义在本市秦淮区**乐路支行申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的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83),韩**在明知被告人张*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将该卡激活供被告人张*使用,被告人张*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及套现,金额达人民币144000余元,韩**从中获得人民币15,000元。期间,韩**亦单独多次使用该卡在网上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5,200余元。截止2013年6月19日,该卡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49,0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及韩**仍拒不归还。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的亲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个人信用报告,证明2012年2月,韩*甲对其称想向银行贷款以供做生意及日常消费。其因之前有恶意透支行为被银行列入黑名单,无法再用本人身份证申领信用卡,故请王*帮忙,王*称因韩*甲名下没有资产不便贷款,但如果个人信用好可办理信用卡。其与韩*甲到王*的公司咨询办理信用卡手续相关事宜,后其写了收入证明的模板交给韩*甲打印。2012年4月,其与韩*甲将韩*甲的收入证明、个人信用证明等材料交给王*,王*称还缺房产证。2012年5月初,韩*甲称房产证已拿到,王*带其和韩*甲至本市长乐**大银行营业部并将银行负责办卡人员介绍给韩*甲,韩*甲进银行办理信用卡,其与王*在外等候。韩*甲办好手续后告诉其,因韩*甲身份证上的住址已经拆迁,信用卡联系地址留的是其位于雨花台区晨光巷7幢505室的家庭地址,留的电话也系其家庭电话,其表示同意。韩*甲还告诉其办理的是光大银行白金信用卡,额度为15万元,当时其不知晓韩*甲伪造了载有其家庭住址的房产证交给银行。光大银行的白金信用卡是通过快递寄到韩*甲手中,由韩*甲激活后将信用卡放在其处使用,并将密码告诉其。其帮韩*甲套现2、3万元。2012年5月28日,其用韩*甲名下信用卡去中**通、移动、电信等部门购买充值卡、在江苏高速公路联网营运部充值、在南京秋华办公用品销售部购买办公用品,之后拿这些发票到其当时就职的太西天**司报销,加上之前单位给其的办公经费被截留的部分,凑了2万元交给韩*甲。后来因韩*甲办卡之前向其借款6000元,其又向韩*甲要回5000元。其拿到信用卡后和女友在水游城刷卡消费,2012年5月24日,王*打电话向韩*甲要手续费。韩*甲就将信用卡给其,让其找王*用该卡套现支付王*3.5万元办卡手续费。后王*带其到迈皋桥红太阳家具城的栖霞彩之韵墙纸店,刷卡35420元,420元为手续费,其余35000元作为手续费给了王*。2012年6月4日,其又在该墙纸店套现5000元,包括手续费一共刷了5150元。2012年5月30日,因徐*乙向其催要4万元欠款,其就用该信用卡去徐*乙事先为其联系好的南京韵升汽车租赁公司刷卡40600元用于偿还徐*乙的债务。其对信用卡交易明细中2012年5月24日至6月3日除所有网上交易及在南京**讯器材消费的30330元之外的交易均认可,是由其本人刷卡使用产生。其对韩*甲用该卡网上透支消费的情况不知晓。信用卡欠款之后,王*告诉其银行在催收,并问其韩*甲的情况,其称联系不上韩*甲。韩*甲的家人也曾找到其,称信用卡上的钱是其用的,其予以否认。银行的催账单是寄到其家中的,其母亲曾经联系韩*甲母亲来取,韩*甲母亲不肯,后其母亲对银行称此地址没有韩*甲这个人,银行就再未寄过账单。

2、证人韩**的证言,证明2012年2、3月,其同学张*想筹钱做生意,但张*信用记录不佳,遂提出以其名义办理一张信用卡并允诺给其好处。后张*带其至朋友王*处商量办卡事宜,其从张*与王*的谈话中得知办卡需要1、2万元费用。其与张*共同准备办卡材料,张*给其5000元购买中**银行保险,并联系办假证的人用其姓名及张*家庭住址制作假房产证,张*还提供工资证明格式草稿,出钱让其购买假的南京天**训学校公章,由其伪造了收入证明。后经王*与银行联系,其与张*、王*带着房产证、收入证明等材料在长乐路中**银行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银行通知其领卡时其得知该卡可透支150000元,卡由银行直接邮寄给张*,张*让其设置密码,其通过电话激活信用卡、设置密码,并将密码告诉张*。张*从卡中透支20000元给其作为好处费,后又以卡被冻结为由要回5000元。其将卡与支付宝绑定进行网上消费,其中2012年5月24日消费938元,5月26日消费3788元,其还在网上购买手电筒、灯具、手机充值,网上消费之事其未告诉张*。2012年7月底,其从母亲处得知中**银行对其催收,其将信用卡冻结,其父母与张*父母曾协调过信用卡的事。其当时认为卡虽系其与张*共同办理,但其仅使用15000元及网上消费部分,大部分是张*使用的,所以未偿还欠款。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其朋友张*称韩**因买车需要贷款,其让韩**准备个人收入证明、信用报告等材料,后其认为韩**达不到申请贷款的要求,就联系余*帮忙办理大额信用卡,并提出要支付手续费,张*和韩**表示同意。整个过程中是由张*与其商谈,韩**亦在场。2012年5月初,其与余*、张*、韩**四人在中**银行门口见面,韩**称房产证、土地证是从家人手中要来的,余*带韩**进银行办卡,其与张*在门口等候。后余*打电话给其称银行卡已审核,是额度为150000元的白金卡,其打电话告诉韩**。不久,张*联系其称准备从该卡套现,因张*欠其办卡中介费20000元,其同意帮忙。其与张*至迈皋桥红太阳装饰城的彩之韵,老板周*同意套现35000元并收取手续费420元,后周*将套现的钱款打至其银行账户上,其取出15000元给张*,又取出15000元给朱*甲,其留了5000元中介费。因张*全程参与办卡过程,其认为张*将办卡手续费给其是受韩**委托。拿到卡后3、4个月,余*通过其向韩**催款,其联系张*,张*表示无法联系韩**。2012年7月初,张*称信用卡透支,且大部分钱都系张*使用,让其帮忙垫还,其联系朋友张*甲,张*甲又联系沈*,后其与张*至沈*公司,由沈*为张*做垫还,事后沈*给张*甲介绍费1500元,张*甲给其750元。

4、证人朱**、余*的证言,证明王*通过朱**、余*认识了光**行员工许*,2012年5月初,王*带着韩**、张*到本市长乐****行营业部,通过许*以韩**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光**行大额信用卡,朱**通过王*收取1.5万元好处费。后信用卡透支不还,许*通过朱**、余*、王*向韩**催款。

5、证人张**、沈*、杜*、刘*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初的一天,王*找张**帮忙做张**大银行信用卡的垫还,张**联系了沈*,沈*找到杜*帮忙。沈*与张**谈好垫还15万元,并按照2.5%的标准收取3750元费用。张**、王*、张**人到沈*公司,沈*带着张*出去做垫还。沈*和鼓楼梦之朵服饰店的POS机持有人刘*联系确认了POS刷卡事宜后,由杜*将2万元钱款转至张*带来的光**行信用卡,沈*从鼓楼梦之朵服饰店的POS机上刷卡消费2万元并通知了杜*,杜*将13万元继续转至该光**行信用卡,沈*又从该POS机上刷卡消费13万元。沈*将两次刷卡消费的POS单带回公司并让张*签字确认,并收取了3750元的费用。沈*将3750元自留1750元,分给杜*500元、张**1500元,张**又分给王*750元。几天后,刘*将POS机上刷卡消费的15万元交还给杜*。

6、证人李*、火红、徐**的证言、POS机刷卡单据,证明李*、火红夫妇经营南京韵**限公司,徐**欠李*约4万元,张*欠徐**4万元,徐**安排张*到李*店内刷卡还债,张*在李*单位的POS机上刷卡40600元,其中包含600元手续费,刷卡后张*与徐**、徐**与李*之间的债务结清,刷卡POS单上是张*签韩某甲的名字。

7、证人周*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系迈皋桥红太阳装饰城彩之韵店主,2012年5月24日,王*带着张*到店里要求其帮忙套现,其同意帮张*套现35000元,收取420元手续费。后其用店内POS机帮张*刷卡35420元,张*在POS机单上签字,王*让其将套出的钱转至王*的中**行卡内,第二天下午,其将35000元转至王*账户。2012年6月4日,张*至其店中要求帮忙套现5000元,其表示同意并收取150元手续费,第二天其将套现的钱款转至张*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张*又到其店内二、三次,让其帮忙套现,其没有同意。

8、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朋友,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张*在其位于雨花台区晨光巷7栋505室的家中收到银行寄给韩**的一张黑色光**行信用卡。因其见过这张信用卡,对该信用卡印象较深,2012年5月,张*曾多次持该信用卡在水游城帮其购买衣服、化妆品,5月底在大洋百货买1700元的衣服。张*每次消费都持韩**的信用卡结账并签韩**的名字,张*称韩**缺钱用又不会用信用卡套现,就委托张*帮忙办信用卡套现的事情,所以信用卡在张*处使用。2012年5月,张*在本市玄武区鱼市街的越时空地下一楼的手机卖场东侧一处店面内帮其购买了2部iPhone4S手机、一部黑莓手机、一个Ipad、张*自己也买了一部iPhone4S手机,张*与该店老板很熟悉,购买这些电子产品的结算方式其不清楚,但是张*在那段时间吃饭、购物都是使用韩**名下的光**行信用卡。2012年5月,张*曾开着一辆奔驰车带其至本市王府园小区附近找王*,王*给了张*一个信封包的东西,张*将这个东西放在车前的杂物箱内。2012年7月,银行多次催收韩**名下信用卡的欠款,张*为此事也多次联系韩**。张*还曾在奔驰4S店工作。

9、证人何*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8年至2012年12月底经营位于本市玄武区鱼市街60号越时空通讯市场负一层的南京兴**经营部,该店在越时空市场最东侧,主要卖苹果品牌的电子产品。张*经常至其店中购买商品,其称呼张*“卖奔驰的”。2012年5月,张*至其店中购买了一部5000多元的iPhone4S手机,时隔不久,张*又陆续至其店内购买苹果牌的电子产品,有时也做手机维修。对方每次来购物都刷同一张信用卡,最大一笔消费有3万余元。其看过光**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后确认,在其店内消费的几笔是张*使用该张信用卡消费的。张*一般一个人到店里来,偶尔也带女朋友来。

10、证人朱*乙的证言、辨认笔录、POS机刷卡单据,证明其系南京市鼓楼区秋华办公用品销售部的负责人,2012年5月28日下午,张*在其店内用光**行信用卡刷卡消费4180元,POS单签韩某甲的名字。张*还多次在其店内购买办公用品欠债,其联系张*的工作单位,单位称已经将购买办公用品款项交给张*。

11、证人高*的证言、销售发票,证明其系南京**司行政部副经理,张*于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至其公司上班,公司的供货单位相对固定,每次单位安排张*采购办公用品,公司行政部门都会提前做好预算,给张*3000元左右的备用金,不需垫钱。光**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上2012年5月28日中国移动、中**信、中**通、江苏高速公路联网营运部充值、秋*办公用品等都是其公司采购的,但是这些采购的钱都已经提前交给张*,张*是将公司给的款项截留、变相套现。

1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的母亲,2012年7、8月份,韩*甲父母曾告知其韩*甲名下的一张光**行信用卡留的是其家的电话和地址,后其发现信箱中该信用卡的银行对账单,消费15万余元,银行还发了催收还款通知书、律师函,其拿着对账单问张*是否使用该张信用卡,张*予以否认。其就打电话告知韩*甲父母,韩*甲父母称不管此事。

13、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其系韩*甲父亲,2012年7、8月份,其接到光**行的催收电话称韩*甲透支信用卡未还,其询问韩*甲信用卡透支的事情,韩*甲称钱是张*用的。其和张*的父母沟通此事,对方称该款项不是张*透支的。

14、证人姜*的证言、南京天**训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姜*系南京天**训学校办公室工作人员,其单位没有韩*甲这个员工,其单位出具的员工收入证明不会超过10万元。

15、证人卢*的证言,证明其系光大银**用卡中心催收经理,韩*甲申领的是光大银行白金信用卡,该信用卡银行于2012年5月18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

16、证人许*的证言、中国**京分行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5月8日,韩*甲在中国**乐路支行办理白金信用卡,并按照规定购买光大永明的保险,该信用卡的额度是人民币15万元。截止2013年6月19日该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万余元,银行已经多次催收该款项,韩*甲仍未归还。

17、办卡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韩**办理信用卡以及消费明细情况,韩**名下的光**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9000余元,其中通过支付宝网上支付透支本金部分为人民币5000余元,银行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拖欠款项。

18、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韩*甲所持有的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单、投保书、业务回执等物品进行了扣押。

19、增值税发票、淘宝网交易记录、韩*甲女友陈**出具的证明、刑事摄影照片,证明韩*甲利用其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进行网上消费购买手机、灯泡等物品的情况。

20、QQ聊天记录,证明韩*甲与其好友程寒香在使用QQ聊天工具时讨论张*使用其信用卡透支的情况。

21、光**行信用卡账单、情况说明,证明在2013年10月30日,朱**、沈*、杜*、张**、王*、周*等6人共计向该信用卡退款人民币24320元,2014年1月26日,韩*甲向该信用卡退款人民币20200元。

22、过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张*的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代为退缴人民币10万元。

2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于2013年7月9日在本市雨花台区晨光巷7幢505室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4、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出生于1986年12月4日,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曾因犯罪被判刑。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张*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问题。

被告人张*辩解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的数额仅为6万元,其辩护人认为2012年5月24日在南京市栖霞区彩之韵公司套现的3.5万余元、2012年5月23日、26日在兴**公司消费的3万余元、为韩*甲套现的2万余元不应计入张*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张*的供述、同案韩*甲的供述、证人张**、周*、徐**、何*等人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均能证实,该卡激活后仅有张*与韩*甲控制并使用,透支款项亦用于二人的日常消费及支付中介费、手续费等,除已查实的韩*甲单独多次使用该卡在网上透支消费人民币5,200余元外,二人应共同对144000元的恶意透支款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张*是否为该信用卡做垫还的问题。被告人张*在该信用卡透支后为该卡垫还的事实,有证人王*、张**、沈*、杜*、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对被告人张*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三、被告人张*是否系自首的问题。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且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

四、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问题。被告人张*的供述、同案韩*甲的供述、证人张**、徐**、何*等人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均证实除韩*甲网上消费的5000余元外,该信用卡产生的恶意透支款均由被告人张*刷卡产生,其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与他人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的家属代为退赃,对被告人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中**银行,责令被告人张*及其他同案退赔被害单位中**银行经济损失人民币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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