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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被告人谢*利用担任江苏**电动**限公司营销中心苏锡常大区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调整地区经销商时,答应帮助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车行经营者孙*重新取得苏州市吴中区的经营权,并向孙*索取贿赂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向孙*退还3万元。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谢*如实供述了自己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江苏**电动**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劳动合同、廉洁从业承诺书、《2015年新日产品销售合同》,证人孙*、张*、向*、沈*、顾*的证言,孙*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汇款照片、银行卡照片、收条,被告人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无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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