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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3年4月,被告人许*使用本人身份证向中国光大**无锡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主卡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自透支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许*仍未归还的透支款项为人民币24978.87元。

2015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抓获,归案后,许*如实供述了自己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并已向中国光大**无锡分行归还了全部透支款项。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吴*的证言,中国光大**无锡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办卡资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收函、邮寄凭证、个人信用报告,还款凭证,被告人许*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许*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经偿还全部恶意透支的款项,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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