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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与赵**、陈*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赵**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院无管辖权,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柳**、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陈*、陈*为自己从事烟草经营活动,指使杨*以杨的名义、以被告人陈*丈夫名下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31-4号房屋为经营场所,向南京市烟草专卖局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与杨*签订了租赁长虹路31-4号房屋的虚假租赁协议。后被告人陈*、陈*再以每年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从杨*处租借该证,共同在长虹路31-4号非法经营烟草。期间,被告人赵**与被告人陈*、陈*分别或共同从外地购入大量卷烟并向南京市秦淮区等地的烟酒店进行销售。至案发时止,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陈*处查获各类卷烟10310.2条,价值人民币210余万元;在被告人赵**处查获各类卷烟3026条,价值人民币1043524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据等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陈*、陈*、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杨*等人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陈*、赵**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陈*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对被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安排陈*与杨*签订挂靠经营协议,陈*未参与实际经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客观上查获的卷烟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于2014年11月进行非法经营时缓刑考验期已结束,不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对被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辩解长虹路31-4号苏*烟酒店系陈*经营,其偶尔去帮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查获的卷烟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被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辩解在恒山路地下车库内及其家中查获的部分卷烟系陈*、陈*所有,与其无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在侦查后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且查获的卷烟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陈*、陈*为从事烟草经营活动,与杨*签订被告人陈*丈夫孙**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31-4号房屋的虚假租赁协议,并约定由杨*以自己的名义,以上述房产为经营场所,向南京市烟草专卖局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被告人陈*、陈*以每年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从杨*处租用该证,共同在长虹路31-4号以苏*烟酒店的名义非法经营烟草。期间,被告人赵**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与被告人陈*、陈*分别或共同从广州等地购入大量卷烟进行销售。

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陈**查获各类卷烟10310.2条,价值人民币210余万元。其中,在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31-4号店内,查获各类卷烟2031条,价值人民币39万余元;在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31-4号后仓库内,查获各类卷烟2669.8条,价值人民币606559元;在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后街26号101室仓库内,查获各类卷烟1364.4条,价值人民币254584.4元;在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后街40号102室陈*、陈*母亲的住处,查获各类卷烟717条,价值人民币94166元;在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后街51号陈*住处,查获各类卷烟3105条,价值人民币70余万元;在南京市建邺区莫愁东路9号11幢201室陈*住处,查获各类卷烟423条,价值人民币124200元。在被告人赵**处查获各类卷烟3026条,价值人民币1043524元。其中,在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199号恒山花苑地下车库10号储物间赵**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各类卷烟1159条,价值人民币148352元;在南京市栖霞区百水芊城文康苑2幢107室赵**存放卷烟处,查获各类卷烟495条,价值人民币321750元;在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后街27号101室赵**住处,查获各类卷烟1372条,价值人民币573422元。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陈*、陈*、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长虹路31-4号苏*糖烟酒店由其经营,2013年其托姐姐陈*找到杨*,后杨*为其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苏*糖烟酒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其每年交杨*2万元管理费。其负责烟酒店的经营,陈*未参与实际经营,店里出售的香烟部分是烟草公司配送的,部分是别人上门兜售的。店内及后面仓库、长虹路后街26号101室、长虹路后街40号102室、长虹路后街51号别墅以及其居住的莫愁东路9号金色家园11幢201室存放的香烟都是其进的货。其不认识赵**、李**。

2、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长虹路31-4号的门面房系其丈夫孙**名下的房产,因其妹妹陈*要在该房内经营烟酒,其找到杨*商谈,由陈*挂靠杨*的苏强**限公司,每年交管理费。2013年12月杨*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4年年初陈*开始经营,其未参与实际经营。长虹路后街26号101室是其租给陈*的,长虹路后街40号102室是其母亲的,其居住的长虹路后街51号别墅里存放的香烟是陈*的。其不认识赵**。

3、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其与陈*、陈*系邻居,平时帮陈*、陈*经营的烟酒店拉货、退货、打款。2014年11月陈*交给其一张黄姓女子的身份证,并告知其凭该身份证去物**司取香烟。恒山花苑地下停车库10号储物间是陈*让其和房东谈的,其按每季度房租加地下车库车位使用费3000元交给房东。陈*、陈*需要打款,会把现金交给其,其到南湖路的工商银行汇到指定账号。2014年1月22日上午,其接到陈*电话,让其去物**司拉货、退货,其让司机李*乙将要退的货发回去,再把收到的货拉回来,中午其与李*乙将香烟送到地下车库10号储物间,后被警察抓获,查获的20箱香烟是陈*的,香烟是从广东发来的。2014年11月,其通过苏姓福建人购买专供出口的香烟,货配好后通过快递发到其家里,收货后其通过银行汇款至李**的银行卡。其共从福建人处购买11箱左右的香烟,存放在其长虹路后街27号101室家中。香烟卖给陈*二十条左右,卖给方*十几条。在金*家查获的十三箱香烟也是其的,是其让福建人将货发到金*处,发到马某处的货已被其拖回家中。长虹路后街27号101室家中的中华和苏*两个品种的香烟是其的,其余香烟是陈*和陈*存放在其家中的,其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苏强**限公司系其成立的公司,共有八家连锁店,除梦都大街店系其管理外,其他店均由店长管理,每年交2万元管理费。长虹路店是陈*与其联系挂靠的,后其与陈*及陈*之子孙*在梦都大街店商谈,约定第一年交其3万元管理费,返还1万元酒水,以后每年交2万元管理费。为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与陈*签订了长虹路31-4号房屋的租赁协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6日办好,后其将证交给陈*,长虹路店主要是陈*、陈*做主。

5、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12月,其母亲陈*将长虹路31-4号门面房装修好,准备开烟酒店,并找到苏强**限公司的杨*帮忙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每年交给杨*2万元管理费,杨*不参与经营,店里主要由陈*、陈*管理,陈*负责烟酒的进货和销售,陈*负责管理账目。店里还从广州购进走私烟,有双喜、黄鹤楼等品种,是陈*联系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认识赵**,赵**来店里都是陈*接待,2014年11月至12月间,陈*安排其找赵**拿过两次烟。“黄美娴”的身份证是陈*给其的,让其拍照通过微信发给广州人。

6、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以来,南京市**三分局发现长虹路31-4号苏*烟酒店每月从广州以及福建泉州等地购进大量走私和伪劣香烟,并贩卖到本市各烟草店。该烟酒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杨*的,实际经营人是陈*、陈*等人。

7、证人尤*的证言证明,其系陈*丈夫,陈*、陈*在长虹路31-4号苏*糖烟酒店经营烟酒,该店于2013年11月开业,其有时到店里帮忙搬搬酒和饮料,其不清楚店里香烟的来源,但每周二烟草公司会来送烟。长虹路后街26号101室是店里的仓库。

8、证人许*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陈*到其店里发过名片,自2014年4月开始,其多次从长虹路31-4号苏*烟酒店进货,陈*、陈*都接待过其。

9、证人朱*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在鼓楼区模范马路130-12号经营烟酒便利店,2014年8月,孙**到其店里发名片,后其到长虹路31-4号苏*烟酒店进货,一般由陈*接待,其也将钱付给陈*。其购买的都是红南京之类的烟,也有一些出口烟,平均每月进货两至三次,每次三四十条左右,苏*烟酒店香烟品种多,也有假烟。

10、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12月,孙**到其经营的特维斯烟酒店推销香烟并留了名片,后孙**送了10个品种香烟到其店里,每种2条,其还通过名片上的电话联系送货,其一共购买46条香烟,其中部分是假烟。

11、证人颜**、颜**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在秦淮区来凤里22号开店。2014年下半年以来,先后多次去长虹路31-4号苏*烟酒店进货,陈*、陈*都接待过其,爱喜、万宝路、黄金叶等香烟价格比较便宜,据陈*讲是走私烟。

12、证人宋*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其到长虹路31-4号苏*烟酒店进货,当时店里有陈*、陈*姐妹俩,由陈*接待其,其购买过爱喜、硬玉溪和谐香烟,均是走私烟。

1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在马道街经营苏和烟酒店。2015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其从店里带着50条精品南京烟,准备给长虹路31-4号苏*烟酒店代销,其在苏*烟酒店门口被抓获,烟也被查获。

14、证人谢*的证言证明,其在健康路171号经营可的超市,其从长虹路31-4号苏*糖烟酒店进过爱喜、黑牡丹、出口中华、出口苏烟等香烟,陈*、陈*都接待过其。

15、证人蔡*的证言证明,其在江宁区经营烟酒店,其先后五次从长虹路31-4号苏*烟酒店进香烟,陈*、陈*都接待过其。

1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做香烟生意,把专供出口的香烟拿到内地销售,有南洋红双喜、红塔山、中华、苏烟、三五、黄金叶等品种。2014年5月,其开始和陈*做香烟生意,7、8月,其到南京和陈*见面。一般是陈*电话告知其需要的香烟品种和数量,同时将钱汇给其,其去俊江经营部配货,配好货后电话通知陈*,陈*联系一个叫小*的人去经营部拿货,再通过物流发到南京。每次发货量不等,有时五六件,有时十几件,每件50条或100条。其与陈*之间的交易额很大,一部分是红酒,一部分是香烟,从2014年10月开始,酒的数量减少,大部分是烟。其账本内写着黄**的电话,是陈*给其发货用的,货款均由陈*汇入其持有的杨**银行卡中,其与俊江经营部的交易都是现金支付。

17、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21日晚,李*甲给其13万元进货,1月22日12时许,李*甲让其去俊江经营部进50条520香烟,后其在俊江经营部门口被抓获。

18、证人叶*甲、叶*乙、叶*丙、袁*、黄*乙、林**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叶*甲与叶*乙系兄弟关系,叶*甲、叶*乙与叶*丙系堂兄弟关系,袁*、黄*乙分别系广州**业管理科科长、门卫。2013年11月,叶*甲租用广州市天河区天虹宾馆西街22号开办俊江经营部,经营食品批发,2014年5月开始批发走私香烟,品种主要有中华、芙蓉王、云烟、红塔山、520、黄金叶、三五等,香烟从广州三元里黄老板处进货,林**负责为黄老板送货。叶*乙、叶*丙在俊江经营部打工,李*甲是俊江经营部的客户,俊江经营部的交易都是现金结算。

19、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2日11时许,赵**电话联系其,让其帮忙去提货、退货,在长虹路大市场的丁字路口赵**交给其5箱货,其到城市之星物**司将货退掉,又持赵**给其的黄**身份证在物**司提了20箱货,后被警察抓获。

20、证人易*的证言证明,其系城市之星物流公司的仓管员,在其公司查获的香烟,收货人均为黄美娴,实际取货的是一名中年男子。

21、证人房*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的烟是赵**的,其与赵**离婚三年,但住在一起,赵**于半个月前将烟存放此处,其知道赵**搞烟,但不清楚烟的真假。长虹路31-4号苏*烟酒店是陈*、陈*开的,赵**与陈*、陈*从小就认识。2015年1月22日,其帮赵**到陈*的烟酒店收烟款,陈*给其5424元。其也多次帮陈*、陈*到南湖一家工商银行汇款给杨**,每次15、20万元。

22、证人苏*的证言证明,2013年8、9月,其认识赵**,后赵**找其购买走私香烟,2013年年底,其告知赵**有硬中华假烟并让周*甲发了两三件硬中华假烟到南京。之后其陆续帮赵**联系发假烟,赵**提供的收货地址是长虹路后街38号101室,还有两个地址是发给刘**和马*的。其共给赵**发过32件硬中华、10件1916、5件和天下、2件黑紫牡丹,共计49件。

2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做走私香烟的生意,2014年年初,苏*找其询问假烟的事,后其告知苏*有硬中华,并寄了两条硬中华给苏*。一个月后苏*让其发一件或是两件硬中华到南京,具体发给谁其记不清,一件货是五十条。后来基本上一个月发一次,一次四五件,开始都是硬中华,中途发过两件黑色牡丹,1916、和天下是2015年1月才开始发的。假烟都是发到南京的,苏*让其发给谁其就发给谁,主要是赵**,还有一个叫刘**,其他记不清了。

24、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周*甲是公司的驾驶员,其和周*甲到广州谈工程项目,其不知道周*甲销售走私香烟。其和周*甲在广州市番禺区一家七天连锁店休息时被公安机关传唤。

25、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是EMS南湖揽投站的快递员,其送过长虹路27号赵**家的快递,每次都是几十件长方形的货物,有一次下雨纸箱淋湿,其看见里面是整条的中华香烟。

26、证人金*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其朋友赵**将快递送到其家,约20箱物品存放在其居住的百水芊城文康苑2栋二单元107室的客厅和次卧室。后其询问赵**得知快递来的物品是香烟。

27、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赵**提出将快递送到其家,后其为赵**收过三四次快递,其不知道快递的物品是什么。

28、证人方*的证言证明,其从赵**处购买专供出口的红玉溪香烟2条,15元/条;出口金玉溪2条,20元/条;出口苏烟2条,23元/条。赵**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也未开烟酒店,香烟不是正规渠道获得的。

29、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在长虹路旁边的2号路边开店,店里卖的假烟是从赵**处进的。其曾以1500元的价格从赵**处进了10条专供出口的中华香烟,后又进了3条专供出口的大苏烟。

30、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秦淮区欢乐园84-2号开店。2014年10月,赵**到其店里兜售走私香烟,后其在赵**处拿货,每月拿一二次,每次1条软双喜、10条爱喜。

3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长虹后街26号101室发现中华、牡丹、熊猫等香烟;在长虹后街40号102室发现黄金叶、红塔山、钓鱼台等香烟;在莫愁东路9号金色家园11幢201室陈*住处进行搜查,在陈*上衣口袋内发现号码为189××××7663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在客厅发现中华、南京、苏烟等香烟;在长虹路31-4号店内玻璃柜里发现号码为183××××1315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号码为153××××0980白色BIHEE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53××××9501彩色BIHEE牌手机一部,在店内柜子里发现黄金叶,云烟,玉溪等香烟,在店后小仓库内发现大量成箱的牡丹、红双喜、黄金叶等香烟,在柜子抽屉里发现记账本及快递单、钥匙等物品;在长虹路后街51号进行搜查,在一楼房间内发现中华、黄金叶、三五等香烟,在陈*手上发现号码为151××××1806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账本一本;在恒山路199号恒山花园地下车库10号储物间发现钓鱼台、大公鸡、南京、芙蓉王、黄鹤楼等香烟20箱,在赵**身上发现手机三部、笔记本两本、工商银行卡一张、钥匙一串、小区门卡一张等物品;在百水芊城小区金*住处客厅、次卧内发现成箱香烟,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1、物证照片证明,搜查现场的具体情况、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查获的部分物品的外观情况。

32、江苏**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江苏省**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各类卷烟的真伪情况,其中在陈*、陈**查获的各类卷烟10310.2条中有4241.9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在赵**处查获的各类卷烟3026条中有2691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33、江苏**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证明,各类卷烟的现行零售指导销售价格。

34、银行账户、银行账单证明,被告人陈*、陈*、赵**与李*甲、周**等人的银行资金往来情况。

35、物流单据证明,被告人赵**收到的物流单据。

3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赵**与周**曾有过通话。

37、账本证明,被告人陈*、陈*、赵**经营烟草的部分情况。

本院认为

3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决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39、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陈*、赵**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被告人陈*是否属于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

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于2014年11月进行非法经营时缓刑考验期已结束,不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陈*、陈*自2013年底租用杨*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以苏*烟酒店的名义对外实施非法经营行为,而被告人陈*前罪的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11月1日,故应认定被告人陈*在缓刑期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陈*是否应认定为从犯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陈*、赵**的供述、证人杨*、孙*、颜**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不仅亲自找到杨*商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租用事宜,而且直接参与经营烟草的具体活动,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被告人陈*提出“其安排陈*与杨*签订挂靠经营协议,陈*未参与实际经营”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提出“长虹路31-4号苏*烟酒店系陈*经营,其偶尔去帮忙”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的认定问题。被告人赵**提出“在恒山路地下车库内及其家中查获的部分卷烟系陈*、陈*所有,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李**、苏*、李**、房*等人的证言、物流单据及黄**身份证等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赵**不仅单独从福建购入伪劣卷烟,而且与陈*、陈*共同从广东购入大量卷烟,上述部分卷烟的权利归属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赵**行为性质的认定,应以在被告人赵**处查获的3026条卷烟的价值认定其犯罪情节,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社会危害性的问题。被告人陈*、陈*、赵**的辩护人均提出“查获的卷烟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本案中被告人陈*、陈*非法经营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仅在三被告人处查获的未销售卷烟已达一万余条,且其中既有真品卷烟,也有伪劣卷烟,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赵**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陈*、赵**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陈*、赵**共同实施部分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陈*当庭虽表示自愿认罪,但对共同犯罪的部分事实未能如实供述,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9)秦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前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十个月二十二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余款人民币一百万元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各类卷烟13336.2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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