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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曹*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先后申领中**行、中**银行的信用卡各一张,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套现,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73319.5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曹*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谢*、曹*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申领资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中**行信用卡消费明细中的透支款7.5万元是其找他人代为操作的,事后其只获得4.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曹*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先后申领中**行、中**银行的信用卡各一张,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套现,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73319.5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曹*申领中**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2×××51),截止2014年11月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9851.3元。

二、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曹*申领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45),截止2015年5月3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468.2元。

2015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曹*至本市玄武区玄武门22号南京市**有限公司与中**行员工商谈时,因无还款意向,中**行员工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曹*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曹*的供述,证明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先后申领中**行、中**银行的信用卡各一张,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套现,透支。2014年1月,其将自己的信用卡、身份证、电话卡等物提供给他人为其提高额度套现得款42000元,后来得知其信用卡被实际套现75000元。2015年开始,其频频躲避银行催收。

2、证人谢*的证言、报案材料,证明其系中**行工作人员,被告人曹*使用该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并利用银行存款获取115%预授权的方法,于2014年1月9日,存入人民币50万元,后立即套现575000元,获取超过其信用额度的75000元,后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曹*透支中**行本金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3、证人曹*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曹*的父亲,2014年10月中**行南京分行工作人员联系其,其才得知曹*用信用卡透支,曹*不接电话,住址也变更了,银行找不到曹*,后其与曹*联系想筹钱归还,但至今未凑到。

4、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申领资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曹*申领中**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2×××51),截止2014年11月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9851.3元,其中2014年1月9日,该卡分十次存入人民币共计50万元,后立即POS消费57500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5、报案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申领资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曹*申领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45),截止2015年5月3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468.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6、调取证据通知书、民**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2014年1月9日,户名陆**的民**行账户分十次存入被告人曹*的中**行信用卡(卡号52×××51)人民币共计50万元,后该民**行账户销户。

7、调取证据通知书、交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曹*的交通银行储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41250元。

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23日,中**行因被告人曹*恶意透支该银行本金7万余元未归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2015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曹*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350号“清沐宾馆”出现,后至本市玄武区玄武门22号南京市**有限公司与中**行员工商谈时,因无还款意向,中**行员工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曹*抓获。

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曹*另有透支江苏省泰州市二家银行信用卡的行为,因二家银行不愿报案未查实。

10、前科材料、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曹*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8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曹*提出的“中**行信用卡消费明细中的透支款7.5万元是其找他人代为操作的,事后其只获得4.2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曹*的供述、证人谢*的证言、报案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消费明细的书证均证实,被告人曹*为超额度套现,将其信用卡、身份证、手机卡等主动提供给他人为其套现,无论其是否实际获取全部套现款,均应对全部的恶意透支款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退赔被害单位中**行经济损失人民币69851.3元、中**银行经济损失人民币34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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