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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非法经营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苏CMXXE号别克轿车从山东省郯城县购置大量卷烟,欲运输到本市出售,以赚取差价利润。当晚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途径新沂市郯新路苏鲁收费站南1000米时被新沂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在该车后备车厢内查获南京(红)50条、苏*(五星红杉树)131条。经江苏省**检测站鉴定,该批被查获的香烟均为真品卷烟。经新沂**证中心鉴定,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31700元。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郁*、陆某某的证言,新沂**卖局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现场检验(勘验)笔录,新沂**证中心出具的卷烟价格认证意见书,江苏省**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新沂**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财物、文件清单,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3年内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3年内受过2次行政处罚,此次非法经营烟草数额31700元,应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宣告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查获的南京(红)50条、苏*(五星红杉树)131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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