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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吴*为骗取他人财物,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合作村88-1号南京驰**限公司,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以签订汽车服务合同的方式,骗得牌照为苏A×××××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000元。次日,被告人吴*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39号南京恒锦车业以该车抵押借款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公安机关从南京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回审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苏A×××××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南京驰**限公司。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汽车服务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赵*、陈*、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吴*曾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上述行为均发生于被告人吴*到案之前,故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本院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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