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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李*于2015年5月11日晚6时许,在本市滨湖区震泽路某银行华庄支行拾得王*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二被告人即从该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8000元予以平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李*结伙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均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晚6时许,被告人余*、李*至本市滨湖区震泽路某银行华庄支行自动取款机准备存款时,发现王*的江苏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即尝试输入银行卡密码,成功后查询到该银行卡内有存款人民币(下同)8100余元。被告人余*、李*即通过上述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6000元,每人分得3000元。随后,被告人余*、李*又至本市新区中国邮**安支行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2000元,由二人平分。

被告人余*、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李**追回上述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监控录像、银行卡对账单、自动取款机操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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