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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有健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宜刑二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有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的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锡刑二终字第00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34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高**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获监狱表扬,2015年4月、2015年9月两次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刑履行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高**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九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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