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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镇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昆**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昆刑二初字第03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詹镇松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发票、手机、笔记本电脑、短信群发器、钱章等物,予以没收。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6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詹**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詹**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1月、2015年7月二次获监狱表扬,2015年10月获监狱记奖。判处罚金未履行,提供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对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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