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陈*甲租赁宫*所有的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28号莱茵铂郡1034室房屋,实际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24日。2014年7月22日,陈*甲利用伪造的房屋产权凭证虚构其为房屋所有人的事实,与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以人民币2100元/月的价格出租给赵*,收取赵*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6800元,实际骗得现金人民币14496.77元,后变更联系方式。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陈*甲从丁**处租赁陈*乙所有的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388号城市之光大厦1909室,实际向丁**支付租金至2014年10月24日。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陈*甲利用伪造的房屋产权凭证及委托书,虚构受陈*乙委托出租房屋的事实,与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自2014年9月1日起以人民币3400元/月的价格出租给王*,收取王*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3600元,实际骗得现金人民币7567.74元,后变更联系方式。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陈*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的事实。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陈*甲已赔偿被害人赵*、王*及房屋所有人陈*乙全部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王*的陈述,证人宫*、陈*乙、王**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费用转交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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