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宁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汪**、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未经批准,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在南京、徐州地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0.22亿元,至案发时有人民币7.05亿元不能归还。非法集资所得除用于返本付息外仅有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了陈*名下相关账户、房产、车辆及统博华泰等公司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等财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南京**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损失,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置后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其通过夸大生产经营规模,虚构技术优势、大额存单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行非法集资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其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所集资金明显不成比例,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陈*与徐州地区邵**、张**之间系陈*向邵**、张**的借款,属民间借贷,不应被认定为非法集资。2、认定上诉人陈*在南京地区非法集资的数额,应以被害人通过银行向陈*转账的银行单据上载明的数额为准,无银行转账的单据便不能认定陈*集资的数额。3、一审判决认定陈*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陈*个人无挥霍集资款的行为;二审期间侦查机关调取的陈*名下相关公司的财务账册可能只是其公司的部分资料,审计机构对该账册的审计得出的意见是片面、不确定的;本案对陈*集资款的去向未进行审计,不能认定其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4、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陈*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外,陈*的行为即便构成集资诈骗罪,鉴于刑法的修改,量刑上也应对其依法改判。

检察员的主要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陈*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就本案事实及陈*行为性质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鉴于法律的修改与实施以及一审判决对部分集资数额的表述有误,建议二审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间,上诉人陈*未经批准,以个人或者通过邵**、赵**、张**(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徐州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徐州权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以投资建厂生产蓄电池、硅晶体、硅导体需要大量资金为由,通过设立集资点、印制宣传册、组织被害人参观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通过虚构专利产品,夸大相关产品的生产规模、生产效益和科技含量,谎称拥有巨额外汇和军方背景,伪造银行存单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承诺支付20%-36%不等的高额年息为诱饵,在南京地区、徐州地区向数千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至案发时,上诉人陈*在南京、徐州地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0.17亿余元,未能向被害人归还数额7亿余元。其中,上诉人陈*在南京地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71亿余元,未能向被害人归还数额共计人民币3.1亿余元;上诉人陈*通过邵**、赵**、张**在徐州地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46亿余元,未能向被害人归还数额共计人民币3.9亿余元。上述非法集资所得资金除用于还本付息外,仅有小部分用于上诉人陈*名下统博华**司、统**公司、乾**体公司等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上诉人陈*在广东省珠海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了陈*个人名下银行账户三个、房产九套及车辆一辆,同时查封、扣押、冻结了统**公司、统**公司、乾**体公司等公司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等财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实上诉人陈*非法集资的证据

1、上诉人陈*的供述,证明其最初是为公司经营进行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的方式刚开始是向不特定人群口口相传,后组建了集资小组,由贺*、王**、王**等人负责,并分别在南京市新街口东方名苑大厦2301房间和大行宫新世纪广场办公。同时,其还为各小组招募了业务员,并每月支付贺*、王**、王**等人工资,并根据集资数额支付给业务员8%的报酬。每个集资小组均有具体负责人、内勤、出纳、业务员,承担向客户宣传公司情况、存款的方法,组织客户参观工厂,接受其打给集资小组的资金,由集资小组分配给工作人员、业务员报酬、分别支付客户到期的本息钱,负责收客户打款的凭条,给客户借据,给客户定期返还本息等工作。因每个月10日、20日、30日要分三次给客户还本付息,资金量有上百万元,从公司走资金不方便,所以集资的钱都存到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公司需要用钱的时候就把其个人账户上的钱转到公司账上。

在徐州地区其向邵**公司借款是从2009年开始,利息是按照月息3%支付给邵**,业务提成是邵**付钱时按借款总额18%直接扣除的,然后其再向邵**打借据。借据上有其向邵**借款的金额(本金扣利息,不包括返点钱)、借款的期限,还有担保方紫**公司的公章,借据上的立据人是其弟弟陈*丁,借方是邵**的父亲邵**,这是和邵**约定好的。从2010年11月8日到2011年6月28日共有18张陈*丁打给邵**的借据实际上是其打给邵**的,是其和邵**之间结算的凭据,上面大写的借款金额是向邵**借的本金和利息的金额,下面小写的是合计的金额。借据上面写邵**的名字是邵**的主意,立据人陈*丁的名字实际上是其签的,因为紫**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丁,但这些手续都是其自己办的,陈*丁不参与此事。赵*甲一开始在泰**司干业务经理,后来赵*甲找其商量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其。其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向赵*甲借款,赵*甲的业务提成是付钱时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7%直接扣除的,然后利息其是按照月息3%支付给赵*甲的,其给赵*甲打的借据和打给邵**的借据是一样的,都是写陈*丁的名字。

2、证人贺*、王**、王*乙(均为集资小组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三人在负责集资小组集资期间,从陈*处领取工资。宣传工作主要是根据陈*的要求,由集资小组负责人或者业务员制作宣传展板、宣传册,并向客户宣传陈*的个人经历、陈*的企业、陈*企业的产品及公司发展的前景。介绍的时候业务员都会拿一份公司的简介,业务员根据各自集资额拿8%的报酬。贺*证言还证明陈*通过张**在徐州非法集资,张**曾经到陈*名下工厂考察,并直接把钱打到陈*的卡里,发利息和提成都是由陈*公司的会计邵**负责。

3、证人罗某甲、徐*、于*、邵**(均为集资小组业务员或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集资小组的集资流程以及各个小组的分工、宣传情况、参观情况等,与陈*的供述、证人贺*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

4、被害人潘*等人的陈述、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勘误说明等,证明南京地区被害人潘*等人在东方名苑等集资小组办公地点看到宣传板,听集资小组业务员介绍陈*公司情况、陈*个人履历情况以及因公司缺少资金后借钱给陈*,并约定年利息为20%-26%,经过审计615名被害人投入本金共计人民币37141.69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31069.08万元。

5、证人邵**、赵**(均为泰**司管理人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陈*并参与到陈*的非法集资,陈*宣传其有部队背景,并编发了宣传手册,还组织徐州地区的投资群众到南京工厂参观。邵**在徐州以泰**司名义集资,集资后将钱打给陈*,和陈*约定了投资返点及利息,开始年息约定为30%,手续费(返点费、提成)为11%-13%,后来均有所上涨。经过和陈*协商,投资款的借据是陈**的名字,担保方是紫**公司,陈**是陈*的弟弟,出借方为邵**的父亲邵**的名字。投资款都是打入陈*个人的账户,手续费在打款时直接扣除。

6、证人张**、李**、张**、侯*(均为泰**司员工)、邵**、邵**(均为邵**的亲属)等人的证言,证明陈*通过泰**司对外集资的事实,与证人邵**、赵**的证言一致。

7、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及借据、银行卡存款凭条、邵**、赵**与陈*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的投资返利明细、徐州**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等,证明王**等被害人向泰**司投资的情况。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邵**、赵**通过自己账户或者他人账户共计向陈*及其控制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63785.625万元,陈*及其控制的账户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共向邵**农行账户汇入24727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39058.625万元。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以徐**公司名义替陈*在徐州地区非法集资5000多万,其中报案的有2000多万,至2012年年初陈*停止还本付息。

9、被害人陈**等人的陈述及书证借据、银行往来、农业银行存单,证明陈**、赵**、李**等被害人向徐**公司投资、获取利息以及实际损失的情况。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陈*共向张**打了35张借据,月息均为2.5%,借据显示金额共计人民币6960.5万元,实际张**给陈*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535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4705.65万元。

10、书证宣传板、宣传册以及陈*个人履历等,证明宣传板、宣传册以及宣传单等是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和载体及宣传的内容。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贺*住所搜查及扣押大量业务统计表、向客户返还材料等书证以及从泰**司扣押电脑并提取该公司业务电子单据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实上诉人陈*使用诈骗方法的证据

(一)虚构美国、香港、阿联酋等地外商投资的事实

1、书证宣传板、江苏乾**限公司、乾**体公司工商资料,证明该宣传板放在集资小组办公地点用于宣传,其中”外商投资部分”载明:美**集团、朗基国际投资企业集团公司投资江苏乾**限公司19亿元;美国g**国际集团投资乾**体公司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708万美元,合计1.25亿元;美**集团投资统博华**司2亿元。工商资料等证明,江苏乾**限公司到位的注册资金仅为518万元,且已于2014年2月被工商局注销;乾**体公司工商资料显示外方为泰国的苏普拉**限公司,因为未按时出资导致企业无法年检,该企业已于2012年12月份注销;统博华**司无任何外国投资的材料。

2、证人贺*、王**、王**、邵**、张**、田*(统博华**司副总经理)、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宣传板均系根据陈*授意制作,且均听陈*讲过外商的事情,但是既没有接待过外商也没有参与过和外商谈判,也没有见过陈*和外商任何合作协议。

3、上诉人陈*的供述,证明其有美国、香港、阿联酋等地外商投资,投资金额有1亿美金、2亿美金、7亿美金、9000万美金等不同数额和变化,皆是由其一个人负责与外商联系、沟通,公司其他管理人员、业务员以及被害人均未接触过外商。外方的代表出现过何**、阿**、理**等人。与阿联酋的”格雅”公司签署过价值7亿美金的投资协议,但该协议在2012年初时被弄丢失,格**司曾先行投资1000万美金,目前被海关扣押。在国内境外资金投资必须要在中国成立中外合资企业,而且法人必须是外籍人士。

(二)虚构大额存单和偿还能力的事实

1、书证”声明”、”还款计划”、”告客户书”、中**银行、中**行、香**银行、德国**银行大额存单、电汇单及辨认笔录,证明”还款计划”、”声明”等均由陈*签署,且载明”乾**团做了大笔的出口生意,外汇已经回到国内,在结算成人民币的过程中遇到障碍,主要是在海关核销和外汇局申请结算方面遇到困难。u0026hellip;u0026hellip;大家的钱只是我全部的钱的一小部分,连六分之一都不到,光我的工厂就价值9个多亿元、现金超过10个多亿元。我的现金除了用在外汇账户外,有部分用于出口生意。目前,今天第四笔出口生意已经做完,美元货款已经到了乾**司在香港的账户上,在12月15日之前会进入国内”。还载明”外贸经营所产生的资金,一经取出,立即全额纳入还款。承诺:滨江的统**公司自2012年7月中旬开始,每月拿出生产纯利润的70%用于还款。”银行存单、电汇单载明相应账户有巨额钱款。

2、视听资料及扣押决定书、声纹鉴定结论,证明视频中的声音来自陈*。陈*在视频中声称”还款有保障,公司货款超过10亿元人民币,大部分是美元。需要在一年的时间内分次移到国内。工厂的产值最高峰达到10个亿人民币,每年利润超过3亿元人民币。我力争搞一些证据给大家看,大家是否能接受,我心里没有底。有合同、银行到账往来单据给大家看,第二笔钱不低于1000万美元,就要到香港了。去年有2个多亿美金,有到账凭据,有公开分钱资料的。估计要半个月左右,3月底一定到”。

3、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银行查询资料等,证明经核实,中**银行、中**行、香**银行、德国**银行等大额存单、电汇单,均系伪造或与内容不符。(1)香**银行账户4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8显示该账户为GETUNIVERHLTD,共计余额为港币221311564.28元。经汇丰**分行核实,无此账户。(2)德国**银行于2011年12月28日将五亿欧元电汇给浙江中**限公司在工商**省分行的账户(账号1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8)的电汇凭证,经中国工商**省分行核实,该公司2011年12月16日才在工商银行开户,开户后从未发生往来,账户余额为0。(3)中**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账号0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1,显示余额为80亿元人民币。经核实,该凭证系伪造。(4)中**银行账户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个账户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0,户名:陈*,余额:32180948.62元,一个账户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5,户名:统博华**司,余额为854180948.62元。经核实,中**银行证实均无此账户。该两张农业银行存单均系公安机关在珠海抓获陈*时其随身携带。

4、证人贺*、王**、王**等人的证言,证明”声明”、”还款计划”、”告客户书”、中**银行、中**行、香**银行、德国**银行大额存单、电汇单、讲话视频等均系陈*提供,陈*称其有巨额外汇,让业务员给投资客户看,证明有能力偿还。

5.被害人韩*、任*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声明”、”还款计划”、”告客户书”、中**银行、中**行、香**银行、德国**银行大额存单、电汇单、视频资料等均系业务员提供,业务员介绍说陈*资金没有问题,有大额银行存单。

6、上诉人陈*的供述,证明其曾伪造农业银行的信息查询单,目的是证明自己的经济实力,吸引外商和自己合作。上诉人陈*否认经手、见过其他大额存单、”还款计划”、”告客户书”等,也否认讲过外汇被海关、外汇局扣下,否认自己在境外有账户有存款,否认自己做外贸生意。视频中的讲话材料为其本人,是跟个别投资人谈话被录下来的。

(三)虚构军方背景的事实

1、书证江**限公司(后更名为统博能源公司)和中国**公司的承揽合同及证人田*的证言,证明编号为”TBX061027-F1”的承揽合同由田*提供,合同约定江苏**限公司向中国**公司销售总额640万元的蓄电池,签订双方为江苏**限公司的刘*和中国**公司的”李华伟”。

2、书证中国**公司出具的复函,证明该公司未签订过编号为”TBX061027-F1”的承揽合同,合同上的公章非该公司印章,该公司无名叫”李华伟”的员工。

3、证人刘*(国家蓄**术委员会委员)的证言,证明其从未代表江苏**限公司签过任何合同,该公司与北**公司在2006年10月27日合同上的其个人的签名是假冒。

4、书证中国**十四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十四所与陈评的乾**团、统**公司等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5、被害人李**、王**、耿*的陈述,证明陈*及其业务员宣称陈*和部队有合作,生产的电池和多晶硅等产品供应给部队,陈*还声称和十四所合作,产品很有销路。

6、证人贺*、王**、王**、邵**的证言,证明曾听陈*介绍产品销往十四所、部队,统博华**司改军工厂,和部队合作养老院,和部队有秘密合作项目,不让宣传。

7、上诉人陈*的供述,证明其没有虚构军方背景,仅是有合作意向。

(四)夸大生产经营规模和利润的事实

1、书证宣传板,证明陈*向投资人夸大宣传其名下企业规模、生产能力、企业产值、利润等情况的事实。宣传板载明:(1)”高效益、低成本”:蓄电池生成周期7-25天,毛*30%,统博电气公司从2008年3月部分开工以来,已有8000万元产值和1600万元利润,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已供货给连城**有限公司。物理法提炼多晶硅,销售价与成本的比例为11:1。2008年产值近亿元,2009年蓄电池产值将达3-6亿元,多晶硅产值将达3亿元。2010年上市。(2)”成员企业”统博华**司实收资本500万,拥有资产8000万;乾**体公司实收资本10200万,拥有资产15000万;江苏乾**限公司实收资本518万,拥有资产1100万,中美投资19亿;乾**体公司(中外合资),实收资本708万美元;统博电气公司实收资本3116万,拥有资产4200万;江苏**限公司实收资本500万,拥有资产2800万;紫**公司实收资本3000万;中值电子公司实收资本1000万。

书证福建连城县工商局的回函,证明无”连城县**限公司”。

2、书证统博能源公司和乾**团的宣传册、陈*的履历等,证明陈*宣传其名下企业的情况。宣传册等书证载明:陈*拥有南京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镇江句容后白工业园两个标准化生产基地,拥有3亿多元的固定资产,9万平方米的科研生产基地。中值电子公司坐落于南京江宁科学园,占地45亩,专业从事多晶硅系列的生产。乾**体公司占地122亩,实现产值二十多亿元。乾**团与国外风险投资商共同开发建设的大**发电厂,建设10万千瓦风力发电机组。陈*的履历还载明:公司一年实现产值6个亿。

3、被害人潘*、褚*、范*的陈述,证明看到宣传板上宣传的内容才对陈*的实力深信不疑,参与集资。宣传板说乾**团的经济很好,一年的利润是3亿元,有大笔的外商投资,2010年上市,陈*还有专利。陈*出事后,被害人把宣传板撬下来作为证据提供给公安机关。陈*及其业务员还宣称陈*生产规模很大,有蓄电池、多晶硅、风能发电等各种不同类型的企业,产品供不应求,很快要上市,其企业利润足以支付其借款本息。

4、证人贺*、王**、王**、邵**、赵**的证言,证明听陈*介绍过外面有联营厂,工厂生产效益很好。

5、上诉人陈*的供述,证明其不清楚名下企业具体经营情况。名下公司只有统博华**司和统**公司两家实际生产,对于企业的销售情况、业务员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均不清楚。工厂设计的产值会达到12亿元。蓄电池生产周期较短,每个周期都有5%的利润。宣传板的风力发电厂是其的一个构想。曾在广州租赁了光华蓄电池厂、在株洲租赁了格**池厂进行蓄电池生产,这两个厂加在一起一年盈利一个亿左右,最好的年份有五六个亿。

6、书证**区工商局回函、湖南**商局回函,证明广州市**电池厂已于2009年5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因是长期未年检;湖南株洲无”株洲**池厂”。

7、统博电气有限、统博华泰电源、乾**体公司等公司的财务账册及南京南审希地会计**限公司出具的南审希地会专核字(2015)第001号审核报告,证明有实际经营业务收入的统博电气等公司的累计经营成果387.70万元;无经营业务收入有财务报表的乾**体公司等公司的累计经营成果为-181.74万元。

(五)虚构技术优势的事实

1、书证统博华**司《年产6000吨太阳能级多晶硅建设项目商业计划报告》、统博能源公司《聚合物胶体铅蓄电池项目》、国家863电动车重大专项动力电池测试中心盖章的《蓄电池实验项目附表》、《江苏统博华泰**公司技术竞争优势明显》宣传页等载明:陈**经营公司是聚合物胶体蓄电池的研发人,具有自主创新知识产权,产品超越了国内同行业送检的电池,被推荐为2008年奥运会电动大巴用电池,并广泛应用于军用领域。乾**体公司的物理法太阳能级多晶硅达到世界最高水平,领先于加**N公司和日**公司。该技术明显优于化学法。并称其项目总投资收益率可达36.4%。

2、书证专利申请书,证明陈*、罗**、陈**等人拥有”石墨梯度发热器”、”针状高纯硅聚集体的制备方法及其设备”、”一种铅酸蓄电池正极活性物及包含它的铅酸蓄电池”、”高寒环境的蓄电池无源恒温装置”等四项发明专利,”硅晶体的提纯设备”、”蓄电池化成用密封压酸装置”、”多晶硅静态温梯定向凝固提纯炉”等三项实用新型专利。

3、书证宣传板,证明陈*宣传乾**团拥有国家专利产品聚合物胶体蓄电池(专利号:ZL01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X)。

4、书证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无专利号为ZL01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X的聚合物胶体蓄电池专利。

5、中国**业协会硅业分会出具的”关于南京市公安局所提供材料的反馈意见”,证明该协会专家认为,陈评所谓的”高纯硅制备方法”虽较传统物理法工艺有所调整,但从目前国内规模化物理法多晶硅企业生产现状来看,其产品很难确保达到文中所宣传的纯度,其生产成本相较国内先进改良西门子法企业也不具备明显优势,市场竞争力较低。根据该协会的统计,近两年国内多晶硅价格一直在20万元/吨以下,未来价格也很难超过20万元/吨,文中75万元/吨估算售价与目前市场行情严重不符,故其营业收入及投资回报预测存在明显夸大。

6、证人曹*(中国**协会副秘书长)出具的相关”回复意见”,证明在环保部公布的江苏地区铅蓄电池生产名单中无统博能源、统博电气、统博华**司,统博能源公司,统**公司所生产的镉电池属于产业政策要求淘汰的,统博华**司在环保整治中被停产。陈评名下三个与蓄电池有关的专利”一种铅蓄电池正极活性物质及包含它的铅酸蓄电池”、”高寒环境的蓄电池无源恒温装置”、”蓄电池化成用密封压酸装置”或者不具有先进性、或者不具有商业价值或者根本与蓄电池制造技术无关。

7、证人田*的证言,证明罗*乙曾将一种铅酸蓄电池正极活性物及包含它的铅酸蓄电池的专利技术运用到生产中但没有成功,所以一直没有大规模生产过。罗*乙退出后由其负责生产,其直接引进了成熟的技术,招聘了溧**公司的钱*,使用钱*带来的团队和技术进行生产,蓄电池产品质量并不稳定。

8、证人钱某(统博华**司营销总监)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初其带着溧**公司的团队到统博华**司后,统博华**司才正式投产。2010年3月到8月是小规模试生产,8月后批量生产。2010年全年的销售额几百万元。在生产过程中,陈*没有提供任何技术上的支持。

9、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在没有蓄电池专业背景的情况下被聘为统博电气公司技术顾问。期间,其和陈*及陈*戊共同申请了部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但有的专利没有投入应用,有的专利成本较高没有投入工业生产,有的专利使用了一段时间就停止了,2009年其就不经手蓄电池方面的事情了,由钱某接手提供工艺。其转而研究多晶硅,但是其不具备多晶硅专业背景,研发困难,其研发的铝化法需要用大量的酸,污染环境。其和他人研发提纯多晶硅的炉子,直到案发后才运到句容的工厂,由始至终没有生产出多晶硅,一直处于研发阶段。

10、证人刘*、丁*的证言,证明二人曾与陈*共同成立统博能源公司,二人负责技术,陈*负责出资和管理。公司成立后三人就停止了合作,陈*也不能再使用刘*的技术。刘*持有胶体电池的电解液发明专利,专利授权号ZL01104182.X,该发明专利权后于2008年变更为江苏舜**有限公司。刘*从来没有把任何专利权转让给陈*或统博能源公司,任何专利权转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都是有备案的,很容易查证。蓄电池行业年利润率只有5%。陈*是学数学的,无蓄电池专业背景。

11、被害人高*、左*等人的陈述,证明陈*及其业务员多次宣传太阳能多晶硅、云计算服务器、胶体电池的技术优势。

12、证人王**、邵**、张**、赵**的证言,证明陈*称其的蓄电池技术、多晶硅项目很好,并拥有聚合物胶体蓄电池的专利技术,还有不少国内领先的技术,在日本、美国都有专利。多晶硅的生产方法采用物理法,生产成本低效益好。蓄电池利润率能达到200%-300%。

13、上诉人陈*的供述,证明其专业为数学,曾发明了一种用物理方法提纯硅的设备,是全世界独一无二的,全世界的硅都是用化学方法提纯的,只有其是物理方法。其蓄电池技术很早之前就开始研发了,具有先进性。

第三组证据:证实上诉人陈评集资后资金去向的证据

1、上诉人陈*的供述,证明其集资的钱有3亿元投入到建设和科研中,用于统博华**司、统**公司、乾**体公司等公司的土地购买、厂房建设、设备引进等,但具体投入和支出不清楚,剩下的钱用于还本付息。公司的注册资金都是集资的钱,注册完之后都转走用于归还借款人。公司的财务账册均由财务总监陈**负责并保管,其自己记载账目的电脑被偷,现在没有任何账目资料。银行账户的分类、开设均是公司财务总监陈**操作的,具体由陈**安排。工厂的厂房、设备抵押后的钱款都用来归还投资户。其使用前妻张**、弟弟陈*丁等亲属的银行卡用于转账,这些亲属的银行卡均由其本人和陈**控制,这些亲属均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集资款。除工厂之外,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可以返还投资户。其中统**公司以工厂资产做抵押,向苏州一家公司贷款1400万;因统**公司、统博华**司的设备系向上海一家租赁公司租赁的,用金峰大厦房子办理了抵押。

2、书证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书、结算凭证、投资协议书、收据、丹阳市唐皇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江苏**开发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出让合同、协议书、结算凭证、成交确认书、江苏正**有限公司出具的统博华泰、统**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证人周**(江苏正**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师)、田*等人的证言,证明统**公司、统**公司、乾塘硅晶体公司、乾**体公司等公司购买土地、厂房建设、引进生产设备共计支出约1.57亿余元。

3、书证中国**京分行反洗钱调查报告及被告人陈*、证人贺*、王**等个人银行账目明细,证明中**银行、中**银行、中**行、交**行等银行江苏省分行均按照中国**京分行《反洗钱调查通知书》的要求,对陈*等人的个人账户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陈*等人在各大银行资金账目流水超过百亿,目前各账目余额共计数万元。其中仅陈*在中**银行开立52个账户,交易27672笔,总交易金额达152.64亿元,交易发生频繁,金额巨大,多为ATM转入,网银转出。

4、南京南审希地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现有的材料,无法厘清所有资金的去向。

5、书证工商登记资料、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经营公司、企业的运行情况,其中中值电子公司(前身为南京**限公司)、统博能源公司、乾**团、江苏广**限公司、乾**体公司、紫**公司、乾**体公司、江苏乾**限公司、江苏迪**限公司、华夏军**有限公司、华龄老年投资江**公司、江苏皮**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无实际经营,仅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统**公司和位于句容市的统博华**司从事蓄电池的实际生产经营。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统博华**司停产资料等,证明至2014年,统**公司和统博华**司均已停产;乾**体公司和乾**体公司均未建成。

7、书证统博华**司缴税记录、缴税明细、统**公司缴税记录等,证明:(1)统博华**司2010年度缴税31万,2011年缴税10万元,未查询到07、08、09、12年度缴税记录;(2)统**公司2009年私营企业所得税基数为132万余元;2010年私营企业所得税基数为680万余元。上述缴税记录等证明的统博华泰、统**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宣传板所称统**公司2008年便有数亿元产值严重不符。

8、证人王**(句容市后白镇副镇长)的证言,证明统博华**司因为环保问题于2011年停产整顿,之前一直在试生产,只开了一条生产线。所谓产值不错都是靠厂里自己介绍,地方政府不掌握。该企业没有生产许可证。

9、证人周**(统**公司管理人员)的证言,证明统**公司生产及销路不好,2011年年产值只有七八百万,利润只有5%(也就是只有40万),后来停产,2012年上半年产值只有150万。

10、证人钱*的证言,证明2010年全年公司的销售额几百万元,2011年生产经营状况较好,产品供不应求,直到2011年7月因环评问题停产,销售额在5千万左右。后来转而生产对生产能力和资金要求比较低的储能蓄电池。如果不看前期投入,光看蓄电池生产状况是盈利的,净利润是7%-8%,毛利润可以达到15%。

11、证人田*的证言,证明统**公司年产值5000万元。统博华**司2010年6月份至2011年7月份公司盈利2000万,2011年7月因为环保问题被勒令停产,到2012年4月份才恢复生产,目前公司没有盈利。公司账户已于2012年3月份被银行查封。统**公司现有2条生产线,工作人员五六十人,生产经营比较正常,2011年年产值七八百万,利润5%。统**公司、统博华**司的账册应该都在集团财务总监陈*己处,自己是通过生产电池数量推断出年产值的,至于实际年产值自己也不清楚。公司一般签订的都是框架性合同,以后每次销售都以订单为主。

12、证人方*(乾**体公司基建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位于赣榆的乾**体公司基建至今未完工,厂房建设已经花费工程款1800万元,也谈不上生产经营。

13、证人夏*(百**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所在的百**公司确实和统博华**司做过生意,但是统博华**司供了200万产品的货后还有30万产品没有供货。统博华**司的储能产品质量合格,生产的电动车用蓄电池质量很差返修率很高,导致产生了很多废品;生产的胶体蓄电池并不具有任何独创性和优势,也不像其宣称的比日本、欧洲的产品更好。夏*还辨认了相关的合同,确为系其和统博华泰所签订,其中部分未能够履行。

14、证人季*(统博华**司管理人员)的证言,证明其接手管理工厂后,发现工厂生产一直比较混乱,生产经营状况很差,连生产许可证都没有,后期转型为生产储能电池,每个月销售额大概五六十万。

15、被害人张**等人的陈述,证明其被业务员欺骗参观句容、江宁工厂时就已经发现大量厂房空置,也没有机器设备,后来经不住业务员反复劝说才投资。

16、证人曹*出具的”关于江**公司送审材料的回复意见”,证明统博华**司所称的利润率达到15%、25%、30%的数据是不真实的,远远超过了产业龙头企业天**司和超**司的利润率。根据国**计局的数据,铅蓄电池行业平均利润不超过5%。统**公司、统**公司、统博华**司如果没有通过清洁生产审核,没有通过环保核查和准入核查,在2015年12月31日前会被列入淘汰类企业。可行性报告中的利润率根本不可能实现。三公司在环保法规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在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制单位和内容方面存在许多问题,不符合现有环保法规和产业政策。

1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近几年铅蓄电池行业利润率只有5%-6%左右;根据行业统计的数据,在2005-2010年期间即使利润率稍高,一般只有7%-8%左右。

18、证人陈**、张**、陈**、张**(均为陈*亲属)的证言,证明陈*用其等名义开卡转账,其等并不知情。

19、书证陈*己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陈*己已经死亡。

第四组证据:证实案发经过、到案经过、上诉人主体身份等有关情况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陈*归案经过以及证人贺*、王**、王**、邵**等人另案处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

2、书证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证明、房屋登记簿、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协助冻结通知书、中航**限公司声明函、融资租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2013)苏中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书、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局抵押合同、统**公司和张家港**贷款公司抵押合同等,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了陈*个人名下工商银行、兴**行以及中**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5.4万余元;陈*个人名下房产九套、陈*个人名下车辆一辆;查封、扣押、冻结了统**公司、统**公司、乾**体公司等公司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的情况,其中多数房产、土地均处于设定抵押或轮候冻结状态。

3、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陈评的自然情况。

关于上诉人陈*提出未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的辩解,经查,上诉人陈*通过向被害人虚构有外商投资、企业有军方背景、自己有大额外汇存单和偿还能力、夸大生产经营规模及虚构技术优势等方法进行非法集资,除有陈*的供述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贺*、王**、王**、张**、田*、邵**、张**、赵**、刘*、曹*、钱*、罗**等多名证人的证言;(2)被害人韩*、任*、潘*等人的陈述;(3)陈*名下公司的宣传资料,虚假的中**银行、德国法兰克福等银行的大额存单、电汇单、银行查询资料;(4)中国**公司、中国电子**十四研究所、广东省**工商局、湖南**工商局等出具的相关证明、说明或回函;(5)陈*讲话的视频及声纹鉴定结论证明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使用欺骗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信任,进行非法集资的事实。上诉人陈*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不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陈*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十亿余元,而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仅有一亿余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其所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其次,上诉人陈*名下虽有十余家公司,但大部分无实际经营或利润。二审期间侦查机关调取了上诉人陈*名下统博电气公司、统**公司等公司共计九十余本财务账册,经审计机构对上述财务资料进行审核,上述公司中有实际经营业务收入的三家公司数年累计经营成果仅为380余万元;无经营业务收入有财务报表的三家公司累计经营成果为负180余万元。上诉人陈*名下公司的实际经营利润不足以偿付投资人的本息。至于上诉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审计机构对上述财务资料的审核片面、不确定的意见,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与徐州地区邵**、赵**、张**之间系普通民间借贷,不属非法集资的意见,经查,证人邵**、赵**、张**的证言及借据等相关书证证实,上诉人陈*通过邵**、赵**、张**在徐州地区所集资金,除需向投资人支付利息外,还需根据集资数额向邵**、赵**、张**另行支付一定比例的返点、业务费或者手续费,陈*与邵**、赵**、张**之间的资金往来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此外,证人邵**、赵**、张**及泰**司业务员张**、李*甲等人均证实,邵**、赵**、张**系分别以泰**司、徐**公司等名义帮助陈*在徐州地区进行集资。证人张**等人还证实,泰**司的主要业务是通过向投资人宣传陈*的公司让投资人投资,业务员对投资人宣传陈*的公司是做新能源产品的企业,实力强、信誉好;业务员给投资人看的主要是陈*名下公司的宣传材料和泰**司的营业执照。因此,上诉人陈*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辩护人提出陈*向南京地区被害人集资的数额仅能依据银行转账资料上载明的金额认定,被害人无出借款项的银行单据便不能认定集资事实的意见,经查,法律规定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均属证据的种类,经查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上诉人陈*向南京地区被害人非法集资数额的证据,除有被害人的陈述外,还有审计机构依据被害人陈述、书证借条和银行单据等对陈*集资数额进行专项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此外,审计机关在审计时当被害人陈述与相关借条等书证不一致时,以两者金额较小的作为统计数据的依据;对于转存借款只按照最后转存日期统计一次本金,转存金额中包含的利息不计入借款本金的总额。上诉人陈*辩护人提出无被害人向陈*转账的银行单据便不能认定陈*非法集资数额的意见,既于法无据,亦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高息引诱等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给社会公众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对上诉人陈*的犯罪数额表述有误,二审判决予以更正。鉴于法律的修改,本院对上诉人陈*的量刑依法予以调整。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置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上诉人陈*继续退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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