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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了(2013)虹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和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被告人柴和国等不服,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柴和国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25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13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柴和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277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柴和国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柴和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柴和国受到执行机关表扬2次、记功1次等奖励。罪犯柴和国已缴纳了全部罚金,退出了全部赃物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罪犯柴和国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柴和国在服刑期间的学习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柴和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柴和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又十六日。

(刑期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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