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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本院通过崇明**助中心为被告人施某某指派的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施某某在与崇明县庙镇某村(以下简称“某村”)农村流转土地承租人黄*就该某村地块仅达成口头转租意向的情况下,采用冒用他人签名和伪造印章的方法,伪造了一份与黄*签订并由某村村委会见证的《租赁合同》,并以此为依据虚构自己系土地转租权利人的事实,骗取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信任,以转租位于某村土地用于种植西瓜为名,分别同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屠某某、赵某某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从而骗取土地定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000元。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未与土地承租人邵某某达成一致约定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万某某谎称其已取得位于崇明县某某农业园区河东400亩土地的承租权,以转租该土地用于种植小麦、水稻为名,与万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从万某某处骗取定金50,000元。嗣后,被告人施某某在被害人万某某多次催讨的情况下,归还了被害人万某某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屠某某、万某某的陈述,证人黄*、邵某某、张**、张*、李**的证言,警方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某村村委会印章,《租赁协议》、《协议书》,被害人万某某提供的书证,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施某某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施某某在与黄*就某村部分地块(黄*系该地块承租人)仅达成口头转租意向的情况下,采用冒用他人签名、伪造印章的方法,伪造了一份其与黄*、上海张*乙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并由某村村委会见证的《租赁合同》,并以此为依据虚构自己系土地承租权人的事实,骗取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信任,分别同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屠某某、赵某某等人就某村部分土地签订了《租赁协议》,从而骗取上述五人定金合计82,000元。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未与土地承租人邵某某就崇明县中兴镇某某农业园区河东400亩土地承租事宜达成一致约定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万某某谎称其已取得上述土地的承租权,与万某某就该土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从万某某处骗取定金5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施某某在被害人万某某多次催讨的情况下,归还了被害人万某某20,000元。其余所骗得的钱款已被被告人施某某花用殆尽。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施某某被警方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施某某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亲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退赔款1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其三人欲承租某村土地用于种西瓜,后经李*甲介绍与施某某相识。据李*甲介绍,且施某某本人也明确表示,其三人打算承租的土地是施某某的。后三人分别与施某某签订合同,定金按每亩300元计算,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分别支付给施某某20,000元、25,000元、18,000元。同年10月份,其三人要求到所承租的地块进场,这时从施某某处得知,三人与施某某所签合同中的土地不能用来种西瓜,后施某某带其三人去长江农场看地,让其三人同土地权利人黄*直接签合同并付款。之后,其三人向施某某催讨上述定金,施某某一直不接电话,故委托李*甲报警。

2、被害人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其打算承租某村部分土地,后经“李*乙”介绍与施某某相识,其得知其想承租的那块地是施某某的,遂与施某某签订合同,并按每亩300元支付给施某某9,000元定金。至10月份,其准备进场,发现这块地上有人耕作,经了解得知对方是浙江人,他们也是从施某某手里租的土地,并给其看了他们与施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其就让李*乙与施某某联系,让施某某要么给地、要么退钱,但后来李*乙根本无法联系上施某某。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8月份,其经老乡张**介绍与施某某认识。施某某说他在崇明县中兴镇某某农业园区旁边有土地,可以转租给其种植水稻、小麦,承包期限为三年,合同一年一签。后*某某带其至崇明县中兴镇某某农业园区旁边的一块地上去看地,并告知其这片地约为450亩左右,可以全部转租给其。2014年9月4日,其与施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租协议,并支付给施5万元定金。后其一直催促施某某尽快交付土地,施一直以等地上的花菜收割后交付为名拖延。至11月底,因快要种植小麦,其几次到所承租的土地那里去找施某某,但没有找到。后其找到这片土地所属的公司,公司邵总告诉其,这些土地不是施某某的,他们公司仅转租给施某某6条地种花菜,转租期限为一个花菜季,明年他们公司要在这片土地上全部种植水稻。邵总称,他已明确对施某某讲花菜收割完后要收回这片土地的。

2014年11月31日,其到施某某位于陈家镇某村的家中向施要定金,后施的妻子张*到外面借了2万元还给其,施承诺在一周内将另外的3万元定金还给其,后来,其就无法找到施某某了,施的手机打通后就是不接。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施某某想承包其所流转承租的某村土地给外地瓜农种植西瓜,后两人初步达成意向,但其对施某某讲明种植西瓜须征得当地镇政府同意方可行事,在未征得同意之前不得擅自向瓜农收取押金。后因镇政府不同意,此事也就作罢。后*某某带了原来要承包某村土地的瓜农看了其承包的长江农场土地,后三个瓜农与其签订合同承包长江农场的土地种西瓜,至于他们与施某某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是他们之间的事,与其无关。2014年10月份,施某某又向其提出要转包某村横界南这块地,其因看到庙镇有人将地转包给瓜农,就答应将地转包给外地瓜农。这批瓜农进场时,施某某支付给其5万元定金,然后瓜农进场。后安徽人李*乙找过其,让其为西瓜地排涵洞,说其与施某某有土地承包合同,其经阅看该合同,确认该合同是伪造的。

5、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施某某找到其欲租其公司土地用于种植花菜,因其公司的180亩土地有当年8月10日至11月9日共计三个月的空档期,其遂同意将上述地块出租给施某某,并按每亩每月100元的价格收取施某某土地租金54,000元。2014年12月份,几个安徽人至其公司,问其是否将公司土地转租给了施某某,其告诉对方,其转租给施某某用于种植花菜的180亩土地已经到期了。其中有个姓万的安徽人拿出一张他与施某某签订的协议,上面写施某某收了他5万元定金。其告知对方施某某是没有权利转租的,让对方去报案。这个安徽人才发现受骗上当了。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施某某打其电话,问其是否需要承租他在中兴镇的300亩左右的水稻田。其后来去看了一下这块土地,地的位置在崇明县某某农业园区的河东边,其觉得路太远,就没有要。后其介绍老乡万某某与施某某认识。施某某就带了其和万某某等人一起去看了这块地。看地过程中,施某某向他们介绍,这些地是他从这家公司的老板手里转过来的,他同老板的合同是一年一签的。这块花菜地有100多亩,目前由他在种植花菜,到12月中旬可以交付种植小麦,旁边另外100多亩水稻田目前由原来的老板在种植水稻,到11月中旬可以交付种植小麦。看了这块地后,万某某表示满意。大约过了四五天,万某某和施某某到三星镇打字店打印了一份合同并由双方签字。万某某支付了5万元定金给施某某,施某某在合同下边写了收条。到了10月中旬,万某某找施某某要地,但施某某未能提供用地。后*某某一直向施某某催讨定金。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施某某找到庙镇某村承包土地的老板黄*,准备承包黄*的土地用于发包给外地人种西瓜。当时黄*口头讲原则上同意转包,但必须看庙镇政府是否同意大面积给外地人种植西瓜,如果同意,到时签订合同并预付10万元定金。后*某某就带外地瓜农到黄*承包的某村地块上看地,与外地瓜农签订了合同并收取每亩300元定金,后因黄*不同意分包种西瓜,有些瓜农没有包到某村的土地。施某某收取外地人瓜农的定金应该用于为瓜农整理土地,但在尽了部分义务后,他就不管了,将收取的定金用于归还因赌博而欠人家的高利贷。其还听施某某说,因为外地人要看他有权发包土地的依据,他就伪造了一份与黄*之间签订并由某村村委会盖章的假合同。黄*的签字是施某某冒签的,某村村委会公章是施某某在城桥镇打电话叫外地人伪造的。

2014年,其和施某某在中兴镇北七滧某某农业园区东边承包“光头”老板(系证人邵某某)的180亩土地种植花菜。当时“光头”老板只同意其种植一季的花菜,因为这个时间段,他正好空着土地,待花菜收割后,“光头”老板自己要种植小麦的。8月底9月初,施某某在未经“光头”老板同意的情况下,对一个叫万某某的安徽人谎称可以将该片土地中400亩转包给他,然后骗取了对方5万元定金。这5万元被施某某用于归还赌债了。由于“光头”老板不认可,万某某无法转包到该土地。后来在11月底,万某某到其家多次催讨,其借了2万元还给对方,并出具了字据给他,言明剩下的3万元在一星期内还清,但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又名李*乙,2014年春节之前,其经人介绍认识施某某。2014年6月,施某某对其讲,其在崇明庙镇某村有1400亩土地,可以承包给瓜农种西瓜。8月初,施某某拿了一份由“张*果蔬专业合作社”、“黄*”为甲方与“施某某”为乙方签订的,并由某村村委会见证的《租赁合同》给其看,并给了其一份合同原件。其看后信以为真,就介绍老乡王某某等瓜农准备租赁这些土地种西瓜。后*某某带了这些瓜农去某村看土地,看过后他们对这块地表示满意,愿意租赁土地种西瓜。双方谈了租赁价格。谈妥后,施某某与瓜农签订《租赁协议》并按每亩300元收取定金。11月份水稻收割完后,瓜农准备进场,施某某总是推脱不交付土地。后黄*出现,他讲他只同意施某某租赁某村其中一块400多亩的地,没有同意他租赁1400亩地,也没有同意他收取定金。因地只有400多亩,所以不能满足所有瓜农的要求,后有四家瓜农留在某村种西瓜,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被黄*带到长江农场租赁黄*另外的土地种西瓜了,赵某某和屠某某因无地可种而回老家了。其后来一直无法找到施某某,电话也不接。其将施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给黄*看过,黄*说根本没这回事。

另外,其知道施某某收取了万某某租赁农业园区那边土地的5万元定金后,无法提供万某某土地种。事后,其知道张*拿出2万元还给万某某,余款3万元承诺一星期内还清。

9、证人李*甲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提供给李*甲的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为:上海张*乙果蔬专业合作社、黄*作为甲方将庙镇某村水稻面积为1400亩左右的土地转包给乙方施某某种植西瓜,租期为1年,即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

10、崇明县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本单位印章证实,该印章与施某某伪造的其与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的某村村委会印章不相符。

11、《租赁协议》五份证实,2014年8月18日,施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赵某某签订协议将某村东边开始水稻面积为100亩左右的土地租给赵某某种植西瓜,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始至2015年11月10日止,每亩租金2500元,定金每亩300元,施某某收取了赵某某押金10,000元;2014年8月23日,施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某签订协议将某村中心路南边开始水稻面积为80亩左右的土地租给王某某种植西瓜,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始至2015年11月10日止,每亩租金2500元,定金每亩300元,施某某收取了王某某押金20,000元;2014年8月26日,施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某某签订协议将某村中心路南边开始水稻面积为85亩左右的土地租给刘某某种植西瓜,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始至2015年11月10日止,每亩租金2500元,定金每亩300元,施某某收取了刘某某押金25,000元;2014年8月26日,施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某某签订协议将某村中心路南边开始水稻面积为60亩左右的土地租给陈某某种植西瓜,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始至2015年11月10日止,每亩租金2500元,定金每亩300元,施某某收取了陈某某押金18,000元;2014年9月14日,施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屠某某签订协议将某村中心路南边开始水稻面积为35亩左右的土地租给屠某某种植西瓜,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始至2015年11月10日止,每亩租金2500元,定金每亩300元,施某某收取了屠某某押金9,000元。

12、被害人万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证实,2014年9月4日,施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万某某签订协议将崇明县中兴镇农业园区河东400亩左右的土地出租给万某某种植,期限为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1月底,施某某收取万某某5万元定金。

13、被害人万某某提供的书证一份证实,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施某某的妻子张*归还万某某2万元定金,并承诺余款在一星期之内还清。

14、警方提供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赵*(术)理向警方反映,2014年8月,李*甲告诉其有个叫施某某的崇明人在某村有土地可以转租给其种西瓜,其在看过土地后与施某某签订了转租100亩西瓜地的土地租赁协议,定金按每亩300元计算,其支付给施10,000元,事后,其打算进场准备种西瓜,施某某以上级部门不给转租外地人种西瓜为由,一直未提供土地。后其向施*还定金,施以各种理由推脱而不返还,再后来其就无法联系到施某某了。

15、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3日,李*甲至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警称:施某某在2014年8月以发包位于崇明县庙镇某村中心路南边土地为名,同王某某等人签订租赁协议并收取定金,从而骗取王某某等人钱款。崇明县公安局立案后,于2015年6月12日上网追逃,同年6月23日将被告人施某某抓获,遂案发。

16、警方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

17、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向本院退缴112,000元。

18、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其与黄*初步达成意见,由其转租黄*手上的某村土地种植西瓜,当时黄*只是原则上同意,黄*跟其讲农业部门及镇政府对包地种西瓜有限制,故这个事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才能确定。因其当时手头资金紧张,急于把地包出去,为在转租时让外地瓜农相信其有权转租土地,其就找人私刻了一枚“上海市庙镇某村村委会”的公章,然后又冒用黄*的签名伪造了一份与黄*签订的某村西瓜地《租赁合同》。后遇到李*乙,其跟李*乙说其手上有某村土地,并把此合同交给了李*乙。后经过李*乙的介绍,其与瓜农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收取了定金。到了10月份,因庙镇镇政府不同意将土地租给外地人种西瓜,瓜农未能在某村包地。后黄*提出可以将长江农场的土地转租给这些瓜农,但黄*不认可其之前与这些瓜农签订的合同及收取的定金,后三个安徽人直接与黄*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这些农户都是李*乙介绍来的,李*乙曾经多次向其催讨瓜农支付的定金,其答应他们以后归还,但因没有资金未予归还。

2014年7月份其向中兴镇北**技有限公司的邵老板(“光头”老板,系证人邵某某)承包了180亩左右土地用于种植花菜,期限是三个月至2014年11月为止,租金是每亩每月100元。后其想承包邵老板共400亩的土地用于种植水稻,但是没谈成。其对万某某谎称已经取得了该400多亩土地的承包权,可以转租给他,后双方就该块土地转租签订了一份协议,其收取万某某5万元定金。后因未能交付土地,万某某多次向其催讨定金,其还给万2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施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在案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二万元、陈某某一万八千元、刘某某二万五千元、屠某某九千元、赵某某一万元、万某某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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