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严业周、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严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范**、张**筹集资金共谋注册成立利壹实**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由被告人张*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范**,被告人张*化名“王单”担任副总经理,负责人事招聘及财务管理。被告人范**、张*先后租赁本市杨浦区永吉路XXX号XXX楼、翔殷路XXX号XXX层XXX楼、五角**XX楼等处设立办公场所并招募陈**、樊**、罗**(均已判刑)等人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虚假的重庆山中红度假村、重庆圣灯山旅游风景区、重庆佛影峡漂流项目、重庆长寿现代畜牧园区及重庆十余家“巴来顺”火锅店、浙**山庄等项目并许以高额年息回报。

2013年11月,被告人范**、张*与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赵**(另案处理)合作,租赁本市杨浦区大学路XXX号XXX室作为办公场所并安排利**司业务员进入富强公司工作,以投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为名并许以高额年息回报,向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并介绍投资利**司的客户转投富强公司,范**从中获利。2014年5月,被告人范**、张*逃匿。

经审计,被告人范**、张*及其业务员自2013年5月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张*在重庆市巴南区XXX居X栋XXX号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范**在重庆市巴南区XXX小区X幢X单元XXX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利**司工商注册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入住通知单、商务楼出租合同、店铺转让合同、办公房租赁合同、利**司宣传资料,证人杨*、龚某某、刘某某、廖*、张**、张**、陈**、樊**、罗**、赵**、张**、朱*、苏某某等的证言,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及收据等材料、证明、跳石镇圣**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部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及证据材料,中**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中**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个人汇款凭证等,上海**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范**、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张**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严业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范**的最初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所吸收钱款未用于个人挥霍,且对被吸收资金人员有过还款;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间不长,相较其他同类案件,涉案金额不大,范**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范**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认识模糊,其未做市场调研,经营上存在盲目自信;范**未大肆挥霍吸收钱款,其本人表示愿意退赔,但目前确无偿还能力。

辩护人严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只是负责招聘及财务,未直接实施吸收公众存款,是从犯,也属初犯、偶犯;张*认罪态度较好;鉴于张*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张*缓刑。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张*与范召雨系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张*参与实际经营,申请注册利壹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事财务及招聘工作,所吸收存款的财务走账由其一手掌握,且张*直接参与各个项目;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但无减轻处罚情节,本案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故不应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张*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张*依法应予处罚。对于控辩双方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与张*在本案实施过程中具有共同犯意及行为,尽管二人具体行为方式有所侧重,但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张*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范**、张*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