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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江*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江*、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按照上海**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月5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金*、被告人夏*、江*、刘*甲及夏*的辩护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以上海**限公司名义,于2008年10月起租借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号为销售门店经营汽摩配件。自2011年起,被告人夏*为牟利,明知是假冒通用、大众、嘉实多等注册商标的车用油品、汽车配件仍予以进货、销售,并于2014年12月起租借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XXX号库*-1室作为储藏相关待销售商品的仓库。期间,被告人夏*先后雇佣被告人江*担任公司店面主管,负责相关员工管理,参与换盖贴标工作;雇佣被告人刘*甲负责相关商品的销售及换盖贴标工作;雇佣*某某(另案处理)担任仓库管理员,负责相关货物收发及参与换盖贴标。被告人夏*根据售假所得分别向三人发放工资、奖金、提成。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接报后至上述售假门店及仓库搜查,当场查获涉嫌假冒通用、大众、嘉实多品牌的车用油品、汽车配件共计4,186件,并抓获江*、刘*甲与艾某某。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夏*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除57件假冒标识不予鉴定外,其余4,129件经上海**证中心鉴定,市场(零售)中间价共计人民币698,857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江*、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艾某某、张某某、王*、沈某某、杨某某、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工资单,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真假图片对比等,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伙同江*、刘*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江*、刘*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江*、刘*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刘*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夏*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夏*、江*、刘*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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