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相刑二初字第0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或予以发还,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夏**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夏**,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7分。2014年11月、2015年6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履行五千元,继续追缴的犯罪所得未履行,但该犯提供了舒城**政办公室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罪犯虽然提供了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但结合其狱内消费情况,对其提供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罪犯未能完全履行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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