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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无锡**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崇刑二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和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沈*甲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在其妹妹沈*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沈*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招商银行无锡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3×××96的信用卡1张,至2014年12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98982.8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后至2015年7月3日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沈*甲于2015年7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并归还了全部透支的本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的供述笔录、证人姚*、沈**、仇*的证言笔录,书证**锡分行的报案材料及结清证明、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甲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沈*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沈*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沈**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讯问上诉人及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沈*甲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却冒用沈*乙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信用卡1张并透支98982.8元,后经银行多次催讨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上诉人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沈**冒用沈*乙的名义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9万余元,至案发时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结合其犯罪数额及具有自首、案发后偿还全部透支款等从宽处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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