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太**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太刑初字第03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责令被告人朱**退还各被害人赃款共计人民币185675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9)苏中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5月7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27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月23日止。执行机关江**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2016年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书记员曹**出庭履行职务,江**山监狱指派警官杜**、印兰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朱**,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朱**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朱**,在2015年10月被评为从严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3分。2014年6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2月、2015年3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朱**对判决罚金及退赔未履行,但其提交了民政局、民政办及居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自报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履行情况说明、家庭困难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罪犯朱**提交的有关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济困难,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鉴于罪犯朱**未自觉履行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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