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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乙及辩护人边*、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辩称:1、有自首情节;2、查扣的红河(软甲)香烟中有745条尚未提货发运。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许*仓库被查扣的745条红河(软甲)香烟属犯罪未遂;2、在成达物流市场被查扣的1080条红河(软甲)香烟属犯罪未遂;3、自首;4、初犯;5、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犯;2、2015年3月30日查扣的香烟属犯罪未遂;3、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4、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张**、张*乙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在无锡收购红河(软甲)香烟共计4590条后通过物流发送至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人张*乙在昆明市提货后发送给买家马*,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9500元,被告人张**从中获利人民币5400余元。

2015年3月19日,无锡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许*的仓库查获被告人张*甲让许*收购的红河(软甲)香烟745条;在无锡市惠山区成达物流市场运**公司内查获被告人张*甲托运至云南省昆明市的红河(软甲)香烟1080条。上述查扣的红河(软甲)香烟共计1825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1250元。

2015年3月30日,云南**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楚大高速公路大理段查获被告人张*乙向他人购买后运往它地销售的红河(软甲)香烟448条、红梅(顺)香烟450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8150元。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向无锡市烟草专卖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及辩护人边*、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许*、胡**、汪*、闻*、万*、胡**、胡**、江*、杨*、蒋*、何*、查*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情况说明、许可证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卷烟明细表,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物流运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抓获经过、寄押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且部分犯罪属犯罪未遂,故可减轻处罚。非法经营烟草的行为包括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等多种行为,被告人张**与许*事先约定由许*收购红河(软甲)香烟后转卖给被告人张**,许*收购745条红河(软甲)香烟后存放于仓库,被告人张**的购买行为尚未完成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但被告人张**、张**已经购入的香烟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张**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张**辩护人提出的第2、4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卷烟由无锡**卖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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