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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玮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铁玮,无锡世**限公司法人代表人。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刘*中,江苏**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玮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玮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铁玮当庭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铁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铁玮有自首情节。2、因全国经济环境不景气,被告人铁玮为维持公司经营,才多次向他人高利贷借款。而后,为归还借款及公司经营需要,被告人铁玮才无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刘*款项,故铁玮骗取被害人刘*款项系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铁玮主观上非法占有刘*款项的目的性不强,系对自身还款能力预估不足,才未及时向刘*还款,且本案被害人仅为刘*一人,故被告人铁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人铁玮通过虚构江苏**管理局、无锡**划局名下的两个工程项目,骗得刘*与其签订《工程合作协商合同》。为继续取得刘*信任,后被告人铁玮又伪造《江苏**管理局无锡新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分包合同》、《惠州豫家园安居房防盗门加工定做合同》,骗得刘*陆续向其支付上述工程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供其个人花用。

2011年4月7日,被告人铁玮向刘*谎称其至惠山区投标工程需要缴纳1800万元保证金,现其已缴纳1200万元,需继续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刘*借款。为取得刘*信任,被告人铁玮伪造了2张投标保证金缴纳收据,并加盖伪造的“江苏省**程管理局”公章,骗得刘*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后刘*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人铁玮汇款共计人民币588万元。被告人铁玮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铁玮潜逃直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铁玮才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铁玮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等人的陈述,证人李*、刘*中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借款合同个》、收条、银行账户明细、《工程合作协商合同》、《江苏**管理局无锡新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分包合同》、《惠州豫家园安居房防盗门加工定做合同》、投标保证金缴纳收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铁*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铁*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铁*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铁*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铁*在已无力偿还他人高利贷借款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逾千万元款项,后又潜逃,非法占有刘*款项的故意明显,虽然被害人单*,但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故被告人铁*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铁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铁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30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铁玮向被害人刘**退赔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的财物108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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