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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结伙组织、领导以推销虚假份额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第一款,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左右,张某某、何*(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市滨湖区创立传销组织。该组织对外宣称其从事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业务,并规定须一次性缴纳人民币(下同)69600元(扣除返利的19000元及次月返还的300元生活补贴,实际缴纳50300元)购买21份份额方取得加入资格,并成为三星人员,三星人员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才能获取提成并依次晋升为四星、五星,每人只能发展3名直接下线,三星本人及其发展的下线份额总计达到63份即可晋升四星,四星发展的3名直接下线都晋升到四星,且直接、间接下线达到28人可晋升五星。新加入人员缴纳的申购款50300元通过发放岗位工资的形式由上线全部瓜分,其中三星岗位2个,分别分得6612元、1520元;四星岗位3个,分别分得6384元、2394元、1596元;五星岗位3个,分别分得10794元、10500元、10500元。

上述传销组织为加强管理,规定三星人员须与其上线的四星人员共同居住,由四星对三星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传销内部规定《经管18条》的学习。四星人员还需带领欲加入人员至其他条线串门走访,以诱惑其加入。五星人员对申购款有保管、核算、分配权,并对下线成员进行管理、交流心得。五星人员之间会相互走访,有时还由张某某召集开会交流各自的管理心得。该组织每月为新晋级的四星、五星召开包装会、答谢会,以激励成员积极发展下线。同时,五星人员可将工作表现出色、能力较强的四星人员提名为大四星并由张**任命。大四星人员负责纪律督导、收发申购款、联系租赁房屋,就无锡地区整个传销组织人员的遵守纪律、串门走访等情况进行交叉检查,开会交流,商讨对策。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本市滨湖区已发展传销人员达120余人,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

2012年5月,被告人叶*经付*甲(已判刑)介绍后加入该传销组织,并直接发展了胡*、杨*(均已判刑)作为下线,2013年9月左右,被告人叶*成为大四星,后于2013年11月晋升为五星。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张**、何*、付**、付**、胡*、杨*的供述,证人任*、陈**、陈**、李*、尹*、陶*、祝*、吴*、黄*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以及查获的“自律十八条”、笔记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结伙以“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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