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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顾*、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王**当庭认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王**年纪尚轻,其在有机会贩卖的情况下还是让一批货物运至目的地,客观上给被害单位减少了损失,说明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仍有接受改造、重新做人的可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王**系受被告人王**的唆使参与犯罪,其在合同诈骗和盗窃犯罪中均未参与犯罪的组织、策划和指挥,其实施的行为均系在被告人王**的指使和安排下进行,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王**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的合同诈骗的罪行,系自首;4、被告人王**年龄较小,文化水平较低,其主观恶性不大;5、涉案电缆的价值虽经鉴定但无实物,估值过高;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

2015年2月间,被告人王**向被告人王**提议以冒充物流工作人员“承接货运生意”为名骗取他人电缆线。后被告人王**、王**联系了苏州市望亭的一家收购站作为销赃地点,并于同年4月7日在本市梁溪大桥附近,使用虚构的“王涛”身份信息找人为被告人王**伪造了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2015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王**至本市惠山区禾**信息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禾建物流),由被告人王**进入交易中心大厅查看招聘信息,获悉江苏宏**有限公司光电线缆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司)需载运2批电缆线至江苏省泰州市和南通市。被告人王**即联系禾*物流工作人员薛**谎称欲承接此运输业务,并出示上述虚假身份及伪造证件,薛同意并与被告人王**签订了运输合同。后被告人王**、王**雇佣货车司机何*、苏*至位于本市滨湖区马山街道的宏**司,由何*驾驶的牌号为豫K×××××货车装载计划运往南通启东的宏图牌OPGW规格24B1-155型,长度30千米的光缆(价值人民币467760元);由苏*驾驶牌号为豫PB89477的货车装载计划运往泰州的宏图牌ZC-YJV22-10KV规格3*400,长度1.62千米的电缆(价值人民币931718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王**让何*驾驶货车至苏州市望亭一收购站销赃,被告人王**亦坐车跟随至收购站,但因该收购站不愿意收购上述光缆而销赃未果。后被告人王**、王**返回本市惠山区钱桥附近一停车场,重新雇佣货车司机卜*、魏**将何*货车上的光缆按合同运至南通启东。同日17时许,被告人王**让苏*驾驶装载了电缆线的货车至上述钱桥停车场等候,并按被告人王**给其的联系方式与魏**(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并商谈出售电缆线事宜。后二被告人将上述宏图牌ZC-YJV22-10KV规格3*400,长度1.62千米(价值人民币931718元)的电缆销赃给魏**等人,得款人民币370000元。

被告人王**、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盗窃

2015年1月,被告人王**向被告人王**提议并合谋盗窃“投币抓烟机”内的香烟,后被告人王**准备了锤子1把作为作案工具,由被告人王**负责用锤子将“投币抓烟机”的玻璃砸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驾车搭载被告人王**,先后在本市滨湖区观山名筑椰果超市门口、雪溪苑B区49-2号门口、南泉**达福超市门口等地,先后实施盗窃10次,用锤子砸碎被害人孙*、赵*、李*等人放置在上述地点的“投币抓烟机”玻璃后,窃得各种品牌香烟若干包。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王**经合谋盗窃后,至本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藕塘藕洛路60号白云便利店门口,用锤子砸碎被害人蒋*放置在该处的“投币抓烟机”玻璃后,窃得香烟若干包。

2、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王**经合谋盗窃后,至本市惠山区杨市张*水果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从被害人吕*放置在该处的“投币抓烟机”内窃得香烟若干包。

3、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王**经合谋盗窃后,至本市惠山区文良路千百度烤肉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从被害人薛**放置在该处的“投币抓烟机”内窃得香烟若干包。

4、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王**经合谋盗窃后,至本市惠山区文良路海洋之星旅馆旁超市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从被害人梅*放置在该处的“投币抓烟机”内窃得香烟若干包。

5、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王**经合谋盗窃后,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观山名筑小区椰果超市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从孙*放置在该处的“投币抓烟机”内窃得香烟若干包。

6、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王**经合谋盗窃后,至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雪溪苑B区49-2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从赵*放置在该出的“投币抓烟机”内窃得香烟若干包。

7、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王**经合谋盗窃后,至本市滨湖区南泉街**达福超市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从李*放置在该处的“投币抓烟机”内窃得香烟若干包。

8、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王**经合谋盗窃后,至本市滨湖区南泉**新村6-1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从秦*放置在该处的“投币抓烟机”内窃得香烟若干包。

9、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王**经合谋盗窃后,至本市惠山**钱桥大街腾震商行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从夏*放置在该处的“投币抓烟机”内窃得香烟若干包。

10、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王**经合谋盗窃后,至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兴隆街61号快都超市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从潘*放置在该出的“投币抓烟机”内窃得香烟若干包。

被告人王**、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王**扣押到赃款人民币4000元,及被告人王**、王**使用赃款购买的手机3部、金项链2条、汽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孙*、蒋*、赵*、夏*、薛**、潘*、李*、秦*、吕*的陈述,证人薛**、郑*、堵*、徐*、苏*、何*、卜*、魏**、王**、吴*、常*、魏**、王**、朱*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监控录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运输合同、供货单、采购合同、发货清单、证明、辨认笔录,无锡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伪造的证件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王**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王**、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与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虽有不同,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与作用基本上是相当的,被告人王**作为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故对于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合同诈骗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雪**出所在侦查被告人王**、王**盗窃罪行的过程中,已经掌握了二被告人合同诈骗的相关线索,知道二被告人有合同诈骗的嫌疑,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不属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本案的涉案财物价值,系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辩护人虽然认为估值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王**、王**的主观恶性,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短时间内连续实施盗窃犯罪,又经预谋、准备后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其中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事后又在短时间内将赃款用于享乐并挥霍一空,可见二被告人犯罪并非是迫于生计或者疾病等原因,而是好逸恶劳、贪图享乐,考虑到二被告人均非初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的主观恶性较大,所谓“年纪轻、文化程度不高”并不能作为其犯罪的借口,故对于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被告人王**、王**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6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王**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以及被告人王**、王**使用赃款购买的手机3部、金项链2条、汽车1辆,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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