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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采用签订长期租赁合同但仅支付少量租金的手法取得本市滨湖区糜巷桥家园、滨湖区周**等7处房屋的使用权后,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允许,私自将房屋转租他人,但向承租人一次性收取长期租赁费用,先后8次收取彭*、黄*等人交付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4800元,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解称:为取得转租房屋的使用权,其共计交付房主租金17600元,该款应在其从次承租人处骗取的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采用签订长期租赁合同但仅支付少量租金的手法取得本市滨湖区糜巷桥家园、滨湖区周**等7处房屋的使用权后,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允许私自将房屋转租他人,但向承租人一次性收取长期租赁费用,先后8次收取彭*、黄*等人交付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4800元。后被告人赵*携款失联,致被害人彭*、黄*等人后续无法按约使用租赁房屋。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赵*以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张**承租本市滨湖区糜巷桥家园房屋1套,先支付4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赵*隐瞒其仅支付4个月租金的事实,于同年6月19日将上述房屋中的1间单间以每月250元的价格转租给黄*,收取黄*支付的一年期租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于同年7月11日将上述房屋中的另一间单间以每月300元的价格转租给彭*,收取彭*支付的半年期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2100元。

2.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赵*以每月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周*处承租本市滨湖区周**房屋1套,支付2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100元。后被告人赵*隐瞒仅支付2个月租金的事实,于同年9月1日将上述房屋以每月600元的价格转租给贺*,收取贺支付的一年期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7500元。

3.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赵*以每月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黄**处承租本市滨湖区周**房屋1套,支付3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2100元。后被告人赵*隐瞒上述事实,于同年7月21日将上述房屋以每月700元的价格转租给王*甲,收取王支付的一年期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8400元。

4.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赵*以每月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侯*处承租本市滨湖区周**房屋1套,支付2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100元。后被告人赵*隐瞒上述事实,于同年8月1日将上述房屋以每月750元的价格转租给王*,收取王支付的5个月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4500元。

5.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赵*以每月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秦有业处承租本市滨湖区周**房屋1套,支付2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100元。后被告人赵*隐瞒上述事实,于同年9月1日将上述房屋以每月600元的价格转租给孙*,收取孙支付的10个月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6600元。

6.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赵*以每月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高*处承租本市滨湖区周**房屋2套,每套各支付2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4200元。后被告人赵*隐瞒上述事实,于同年9月5日将周**以每月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转租给魏*、胡*,收取魏、胡二人支付的一年期租金共计人民币7800元;并于同年9月29日将周**以每月700元的价格转租给张*甲,收取张支付的半年期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4900元。

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黄*、贺*、王**、王**、孙*、张**等人的陈述,证人张*、周*、黄**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提出应扣除其已支付的17600元的意见,经查该款系其违法犯罪的前期投入,不能与其诈骗金额对冲折抵,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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