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陈**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卿某某及其辩护人伍**及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卿某某与陈*为共同牟取非法利益,未经“EPSON”(爱**)商标所有人许可,由卿某某购进“丰盈”牌打印机,陈*购买印有“EPSON”字样的商标标识贴、产品说明书、保修卡、外包装等物品,将“丰盈”牌打印机贴上“EPSON”商标标识重新打包装箱。两被告人以卿某某租赁的本市闸北区虬江路XXX号XXX室为仓库,由卿某某提供运营资金,陈*负责具体经营,将假冒“EPSON”牌打印机在“廉价打印机”、“伟星办公用品”,淘宝网店进行销售,并同时为“南京阿文科技”、“诚信卖家办公”等淘宝网店代为发货,两人约定非法所得均分。
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于次日至本市虬江路XXX号XXX室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大量印有“EPSON”字样的商标标识贴、产品说明书、保修卡、外包装箱以及32台“丰盈”牌打印机等物。
截止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共调取由被告人卿某某、陈*通过淘宝网销售及代为发货的假冒“EPSON”牌针式打印机60台,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0,000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某、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卿某某、陈*等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件,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李XX、陈*、刘XX、王XX、王X峰、苏XX、杨X、李XX、袁XX、周XX、耿XX、段XX、姜XX、杜X、夏XX、陈*X、陈*X、张**、杨X、吉XX、岳XX、张**、赵XX、刘XX、顾XX、张**、陈*X、姚XX、葛X、靳XX、赵XX、张**、褚XX、顾XX、诸XX、丁XX、阿XXX、贺XX、祝X、邹X、侯XX、郑XX、沈X、司XX、宗XX、姚XX、赵XX、聂XX的证言,“廉价打印机”、“伟星办公用品”淘宝网店订单信息、购货发票,两被告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快递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陈*为共同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卿某某、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可酌情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卿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卿某某、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