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王*、冯苏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魏*在其家中加工狗肉过程中,为了改善狗肉外观以提高销量,使用工业染料“直接大红”加工狗肉。2015年9月2日,睢宁县公安局魏集派出所至其家中检查时,当场查获用于加工狗肉的标有“染料、此非食用色素切勿入口”字样的直接大红300袋(每袋10克)。经江苏**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直接大红”中刚果红含量为11%。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魏*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魏集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扣押的直接大红照片等物证;被告人魏*的供述;江苏**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不知道“直接大红”有毒,自己亦食用狗肉。

辩护人王*、冯**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致人损害、死亡等严重危害后果,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魏*在其家中加工狗肉过程中,为了改善狗肉外观以提高销量,添加使用了工业染料“直接大红”,后将狗肉公开销售。2015年9月2日,睢宁县公安局魏集派出所至其家中检查时,当场查获用于加工狗肉的标有“染料、此非食用色素切勿入口”字样的“直接大红”300袋(每袋10克)。经江苏**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直接大红”中刚果红含量为11%。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魏*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魏集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查扣的直接大红等物证照片,证人邢*、胡*的证言,江苏**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魏*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其不知道“直接大红”有毒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王*提出的被告人魏*不明知使用“直接大红”的狗肉不能食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在侦查环节供述听别人说大红不能使用,证人邢*(系被告人魏*的丈夫)证言亦证实其与魏*知道大红有毒有害,其曾让魏*不要使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魏*的主观故意,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无违法犯罪前科,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