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以来,被告人汪*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镇等地,非法购销烟草专卖品,销售3种品牌香烟共计12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0800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汪*在张家**镇后塍被查获,张家港市烟草专卖局在汪*随身物品处及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善港村南区14组5号的租住处,查获其用于经营的24种品牌香烟共计617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01315元。

综上,被告人汪*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2115元。

被告人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李*、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张家**专卖局案卷移送财物清单、张家**专卖局现场监察(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江苏**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张家**专卖局的证明、江苏**卖局的卷烟价格证明、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汪*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被告人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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