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谢*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谢*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谢*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左右开始,被告人陆*甲在张家港市乐余镇其家中,使用工业用松香对猪头进行脱毛加工,后将经加工的猪头肉制品进行销售。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陆*甲在明知工业用松香禁止用于对禽畜脱毛加工的情况下,仍将从被告人谢*甲处购得的工业用松香用于给猪头脱毛加工,并将经加工的猪头肉制品销售给张**、刘*等人经营的卤菜店、熟食店。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谢*甲在明知工业用松香禁止用于食品加工的情况下,仍将家中其父亲谢*乙给化工厂加工工业用松香剩余的碎料,以均价约6元每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陆**及黄**、李*(均另案处理)等人用于给猪头脱毛,其中:在张家港市乐余镇卖给被告人陆**工业用松香约600斤;在张家港市大新镇分别卖给黄**、李*工业用松香各约300斤。

被告人陆**、谢**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陆**、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张**、刘*、谢*乙、戴*、徐*、李*、黄**、黄*乙、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技术指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温州市工**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及说明书、《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调查意见、被告人陆**、谢*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被告人谢*甲明知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仍提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甲、谢*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陆*甲、谢*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甲、谢*甲均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均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对被告人陆*甲、谢*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谢*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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