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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玄*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玄*及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玄*于2007年至2012年间,先后向民**行、光**行、农业银行、平安银行、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共计5张,后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取现,累计结欠本金189528.5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玄*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玄*于2007年10月份,向平安**限公司申办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卡消费、取现,至2012年10月20日,共结欠本金2701.0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2、被告人玄*于2011年4月向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申办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卡消费、取现,至2012年9月份,共结欠本金4178.95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3、被告人玄*于2011年12月向中国民**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办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卡消费、取现,至2012年9月30日,共结欠本金人民币88792.3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4、被告人玄*于2012年4月向中国光**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办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卡消费、取现,至2012年8月21日,共结欠本金人民币89115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5、被告人玄*于2012年6月向中国农业**常熟分行申办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卡消费、取现,至2015年4月7日,共结欠本金人民币4741.1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撤回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信用卡诈骗,同时变更起诉书中的第2起指控,变更为透支款项共计3651.1元;变更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信用卡诈骗,变更为透支款项为4693.66元。

被告人玄*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玄*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玄*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玄*于2007年至2012年间,先后向民**行、光**行、农业银行、平安银行、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共计5张,后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取现,累计结欠本金186252.1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玄*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玄*于2011年4月向中国银**常熟支行申办信用卡1张(卡号4092),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8日间,使用该卡消费、取现,至2012年9月8日,共结欠本金3651.1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

2、被告人玄*于2011年12月向中国民生**苏州分行申办信用卡1张(卡号6275),后使用该卡消费、取现,自2012年3月7日至9月30日间,使用该卡消费、取现,至2012年9月30日,共结欠本金人民币88792.3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

3、被告人玄*于2012年4月向中国光大**苏州分行申办信用卡1张(卡号4889),自2012年5月8日至8月21日期间,使用该卡消费、取现,至2012年8月21日,共结欠本金人民币89115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

4、被告人玄*于2012年6月向中国农业**常熟分行申办信用卡1张(卡号6256),后自2012年6月30日至9月23日期间,使用该卡消费、取现,至2015年4月7日,共结欠本金人民币4693.66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

2015年7月18日,民警在青岛市青岛机场边防检查站将被告人玄*抓获,被告人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有关人员司*、王**、王**、孙*的陈述笔录,证人蔡*、浦*、夏*、马*的证言笔录,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流水,催收记录,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玄*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玄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玄*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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