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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人周*甲自2014年以来,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管理区经营”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金装制衣厂”期间,拖欠工人工资并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共拖欠该服装厂126名工人工资共计839617元,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未支付。案发后,常熟**装制衣厂的机器设备已均由工人进行处置,其中放置于吴某、管某甲处的设备29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4400元。库存各类服饰3507件变现人民币16.06万元已发放给相关工人。二、信用卡诈骗。被告人周*甲于2011年11月9日向中国**熟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17的信用卡1张,后进行消费使用,截止2015年3月,该卡已透支本金21797.2元。中国**熟支行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29日向其发出催款通知,被告人周*甲仍拒不归还欠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甲辩解称指控的拖欠的工人人数及工资过高。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甲系自首;2、指控的拖欠工资的人数及金额过高;3、案发后被告人周*甲曾通过银行汇款发给工人工资4万元、留下的设备应价值10余万,除库存变现的金额之外另外工人还拿到了加工费18万元,这些应折抵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人周*甲自2014年以来,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管理区经营”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金装制衣厂”期间,拖欠工人工资并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共拖欠该服装厂126名工人工资共计839617元,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未支付。案发后,常熟**装制衣厂的机器设备已均由工人进行处置,其中放置于吴某、管某甲处的设备29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4400元。库存各类服饰3507件变现后人民币16.06万元已发放给相关工人。

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金华市火车站将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周*甲抓获,因到案后查明被告人周*甲系江苏省响**人大代表,后于2014年12月6日将被告人周*甲释放,期间被羁押3日。在响**人大终止被告人周*甲人大代表资格后经民警电话规劝,被告人周*甲于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邵*、谷*、葛*、朱*、刘*、吴*、周**、周**、史*、管某甲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江*、欧*的证言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调查报告、职工工资明细表、产量报表,被告人周*甲书写的工资结算记录、通知、留言条、收条、承诺,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委托书,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记录及照片,职工劳动报酬确认表,资产买卖协议、清单、交付手续,资产盘点记录、预发工资明细表、备忘、委托书,存量房交易合同、办证联,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信用卡诈骗

被告人周*甲于2011年11月9日向中国**熟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17的信用卡1张,后进行消费使用,截止2015年3月,该卡已透支本金21797.2元。中国**熟支行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29日向其发出催款通知,被告人周*甲仍拒不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魏*的证言笔录,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流水、催收通知书、催收信发出情况、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周*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中,被告人周*甲最初虽系被抓获到案,但之后在强制措施解除后,未被采取新的强制措施之前,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周*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甲及辩护人关于拖欠工资的人数及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指控的工人人数有多名工人的证言证实并经劳动监察部门统计核实,具有可信性,对于指控的工资金额,公诉机关已根据相关证据就低认定,具有合理性,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因大部分机器设备已被工人处置,价值无法进行鉴定评估,完全参照已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缺乏合理性,对于该部分设备的价值本院在裁量时予以考虑,对于主张的被告人周*甲案发后曾归还工人工资4万元及工人还收到18万加工费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1797.2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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