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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冒用苏州**限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协议,骗得该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171000元的苹果牌手机30部。被告人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告人沈*的供述笔录,证人吉*、高*、陈**、陈**、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采购协议、赃物照片、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沈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偷盖苏州**限公司印章并冒用该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手机团购入网优惠合作协议的手段,骗得该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171000元的苹果牌手机30部,并将其中28部手机予以出售。

另查明,被告人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手机2部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的供述笔录,证人吉*、高*、陈**、陈**、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采购协议、赃物照片、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沈*实施合同诈骗的经过。

2、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归案及本案侦破的情况。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沈*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沈*退赔被害单位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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